(2012)杭萧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许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杰,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杰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坤、被告人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许杰携带单刃折叠刀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安社区816号美容店内,以持刀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徐田珍人民币110元,并致被害人徐田珍左手食指受伤。被告人许杰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田珍的陈述,证人叶成增的证言,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折叠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