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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福源农资加工厂与吉林船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船营区国营西郊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福源农资加工厂,吉林船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船营区国营西郊林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吉林市福源农资加工厂,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庆林,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船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戴昕,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传志,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金富安,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国营西郊林场,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魏忠海,场长。委托代理人:路明远。原告吉林市福源农资加工厂(以下简称福源厂)与被告吉林船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船营管委会)、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晓光村)、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国营西郊林场(以下简称西郊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厂法定代表人张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民、被告船营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传志、晓光村委托代理人吕红、赵文涛、第三人西郊林场委托代理人路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源厂诉称:1996年10月11日,原告经船营区政府批准,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原告占用第三人林地(本案诉争土地)0.66公顷建设福源农资加工厂,并向第三人交纳了7000元林地补偿费。后因高速公路引线建设,原项目经船营区计划与经济局批准变更为福源服务中心。服务中心于1998年4月开始建设,进行到基础工程完工时,因被骗被迫停工,至项目停工时原告已投入了五十余万元。2007年船营管委会占用高速引线两侧30米范围作为绿化用地,其中包括该诉争土地,同年5月25日船营管委会抛开该土地所有权人(本案第三人)和该土地实际占有使用人(原告人)与晓光村签订了包括该诉争土地在内的占地补偿协议,并向晓光村支付了包括该诉争土地的占地补偿款。原告人得知这一情况后,曾多次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并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庆林的名义,通过贵院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贵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张庆林的起诉。原告认为两名被告无权就该诉争土地签订任何协议,两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名被告人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中涉及到原告占用第三人6510.15平方米建设福源服务中心用地部分的内容无效。被告船营管委会辩称: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该由人民法院管辖。所签协议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协议。被告晓光村及第三人西郊林场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福源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林权证1份,证明争议土地是郊区的国有林地,后划归西郊林场管辖;2、森林调查簿1份,证明该争议地为国有林地;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1996年原告和西郊林场签订协议,并交了林地补偿费,该土地由原告租赁使用至今;4、吉林市船营区农林水利局“吉船农发1996第25号”文件,证明该地为国有地,批复同意原告占用该争议地;5、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未经该地所有权人同意擅自签订拆迁补偿合同;6、(2010)船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7、图纸1份,证明用地的具体位置;8、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1996年西郊林场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占用第三人6公顷的土地,是用罗盘测量固定,依据1985年林项图,该地的具体位置是70林班8小班,具体位置现在在高速引线道边大约二、三米。被告晓光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林权证不是原告个人的,而是吉林市船营区国营西郊林场,林地的使用权人和所有人都不是原告;四至东南西北与晓光村没有交界,东是江北林场,南是西郊林场,其他都是永吉县;对证据2在1985年的林项图中70林班是国营林场,但证明不了实际地块与图纸地块是相符的;对证据3证明不了这个地块的具体位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实际地块的所有权,证明不了实际地块和纸面上的地块是一个位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原告断章取义,争议地块应是晓光村所有;对证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占地协议是在2007年5月25日签订,民事裁定书是2010年10月9日裁定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对证据7的出处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公民不能证明权属问题。被告船营管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晓光村一致。第三人西郊林场对上述证据表示均没有异议,证据7这个图是西郊林场受林业局委托派人测量的,当时是管辖区的护林员给测的这块地,然后交到技术员处制图后报到局里,局里又到现场看,技术写为70林班1小班了,后来局长来一看是70林班8小班,这个图是属于误写了,具体的位置是老高速公路、沙浦公路和吉长引线交汇处的道北。被告晓光村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船民一初字第770号庭审笔录第六页,证明使用的地块是78林班,证明讼争的地理位置不明确且权属不明确;2、1996年林项图,证明争议的地理位置属于晓光村所有;3、原告与沙河子乡签订的办福利厂协议书1份,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晓光村所有;4、林业行政处罚收据,证明这块地原归沙河子乡晓光村所有。原告福源厂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恰证明了诉争土地应该是70林班的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林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无法证明该争议地属于晓光村;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争议地属于晓光村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处罚的主体,该证据只能证明沙河子乡民政曾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罚,不能证明该地是沙河子乡的。被告船营管委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西郊林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福源厂。被告船营管委会、第三人西郊林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福源厂提供的证据1-6,因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被告有异议,虽第三人对此加以说明,但该证据未加盖印章,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出处,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既非专业人士又非专业机构,对其叙说的诉争土地的地理坐标位置本院不予认可,对其叙说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事因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晓光村提供的证据1、3、4,因原告福源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0年12月1日吉林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载明,林权证单位名称为吉林市郊区国营九站林场,林木经营情况栏记载四至东为江北林场、南为西郊林场、西和北为永吉县。1996年10月11日甲方吉林市船营区国营西郊林场与乙方吉林市福源农资加工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征用甲方70林班8小班0.66公顷建设福源农资加工厂,根据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收取林地补偿费用柒千元整”。2007年5月25日甲方吉林船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乙方晓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征用乙方土地共14960.12平方米。其中农用地8449.97平方米,其他土地6510.15平方米。征用土地范围:乙方境内高速引线两侧,距马路边30米范围。此地征用后,不办理征收土地手续,只作为绿化用地。但此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土地性质不变”等内容。另查明,吉林市福源农资加工厂核准经营日期为1998年12月31日,经营截止日期为1999年7月1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现该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吊销日期为1998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依据协议征用的“70林班8小班”0.66公顷林地,因第三人、被告晓光村均主张拥有该地的所有权,且均未提供《林权证》或《土地所有权证》相关权属证据加以证明,现无法确定诉争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据此,因土地所有权产生争议,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福源农资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市福源农资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