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宏彦与潘玲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彦,潘玲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杨宏彦。被告潘玲玲。法定代理人潘美彦,系潘玲玲监护人。原告杨宏彦诉被告潘玲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守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彦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缔结婚约。2011年11月10日,原告出资105000元,被告出资10000元共同购买位于十堰经济开发区南山村六组潘秋华承建的住宅房一套。后原告得知被告患有××,与被告解除婚约,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请求变价分割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杨宏彦将被告潘玲玲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错误,理由如下。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而本案中,与原告杨宏彦缔结婚约又解除婚约的当事人系“潘玲丽”,而非原告杨宏彦起诉的“潘玲玲”,其法定代理人为“潘喜奎”,亦非原告杨宏彦诉称的“潘美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宏彦对被告潘玲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守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榆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