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沈某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义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义,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向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本院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义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沈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中旬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义搭建一棚寮位于陆丰市桥冲镇某某村前园荔枝园北侧,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租金租给姓郑、姓李(均另案处理,河南人)作为印刷假发票场地,姓郑、姓李的二人负责印制假发票的技术,销售等,沈某峰(已判刑)负责制假窝点打扫卫生等工作,至同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该棚寮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成品假发票为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67450份,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45500份,计票面金额约1275.2万元(均5元、10元、50元、100元、500元、1000元面额)。半成品假发票为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及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56.8万份,计票面金额约1.09亿元。电脑三台(其中一台是联想笔记本电脑)印刷机1台、胶印机1台、晒版机1台、自动切纸机1台、发票胶版、油墨等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沈某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陆丰市公安局对桥冲镇某某村前园荔枝园北侧一房屋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陆丰市地税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书》;陆丰市地税局稽查局出具的《5?26假发票证实材料》;缴获假发票的样品;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5?26非法制造发票案现场查获发票鉴定说明》;(2010)陆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说明》;陆丰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义明知同案人印制假发票而给予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义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