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王孔积、黄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王孔积;黄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讼代表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饶卫红。被告王孔积。被告黄伟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王孔积、黄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蔡永林、戈金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孔积、黄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被告王孔积、黄伟伟系夫妻。2010年10月28日,被告王孔积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编号为330026127-033-201000242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为被告王孔积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5万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的账户之日起至借款额度截止日止。3、贷款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并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4、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由被告王孔积、黄伟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王孔积、黄伟伟签订了编号为330026127-033-2010002421号《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王孔积、黄伟伟为被告王孔积与原告于同日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25万元的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被告王孔积、黄伟伟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江新村18幢1单元4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抵押财产的价值为125万元。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王孔积发放了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王孔积、黄伟伟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孔积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王孔积、黄伟伟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江新村18幢1单元402室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王孔积、黄伟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330026127-033-201000242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026127-033-2010002421号《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他项权利证书及设定了他项权利的被告王孔积、黄伟伟的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最高额抵押的房产及抵押已经登记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王孔积发放了贷款750000元的事实。证据5、被告王孔积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王孔积未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孔积、黄伟伟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送达被告王孔积、黄伟伟,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孔积、黄伟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孔积、黄伟伟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孔积负有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孔积、黄伟伟负有以提供抵押担保的登记为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最高限额125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孔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56%,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34%,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孔积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孔积、黄伟伟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江新村18幢1单元4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房权证瑞(房)字第0**3151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最高限额1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124元,由被告王孔积、黄伟伟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182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4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