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1062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乙,女,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邓某甲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某乙的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