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钢材、尹建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尹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尹建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尹建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尹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尹建明共谋扒窃后,乘车到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古镇景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4时许,在龙泉驿区洛带古镇海洋馆门口,由被告人尹建明负责挡人,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处对被害人包孙艳实施扒窃,从其上衣口袋内盗走友利通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二人扒窃得手后,随即被群众当场挡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友利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97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列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尹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尹建明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尹建明分别指认作案现场及相互辩认的笔录、照片,扣押、发还被盗手机1部的清单,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平面图,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09)锦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某、尹建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尹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尹建明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情节分别量刑。被告人尹建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尹建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尹建明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尹建明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尹建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尹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