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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小某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某,薛桂某,李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李小某,男。委托代理人周克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薛桂某,女。被执行人李光某,男申请执行人李小某与被执行人李光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案号为(2012)深宝法执恢字第335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薛桂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到会参加了听证。被申请追加人及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小某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李光某借款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终结,申请人于2008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深宝法执恢字第334号、(2012)深宝法执恢字第355号。因被执行人李光某在执行过程中下落不明,且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至今未能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发现李光某与前妻薛桂某于1975年4月l日在河源市埔前公社结婚,2007年8月8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所涉李光某向申请人借款207817.5元,应为李光某与薛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债务。但他们在2007年协议离婚时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深圳市宝安新安镇翻身劳动村某新村X号房产约定为薛桂某一人所有,而将共同债务约定为各自承担,这显然有意逃避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申请人现请求依法追加薛桂某为(2012)深宝法执恢字第3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新安镇翻身劳动村某新村X号房产强制执行,以实现申请人的合法债权。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宝法执恢字第33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被申请追加人的离婚证等。被申请追加人薛桂某及被执行人李光某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小某与被执行人李光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光某返还原告借款207817.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案号为(2012)深宝法执恢字第335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薛桂某为被执行人。另查明:李光某与薛桂某于1975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8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2006年1月26日。上述事实,有(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光某所欠申请人李小某的借款债务发生于2006年,为李光某与薛桂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李光某与薛桂某共同清偿。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薛桂某为(2012)深宝法执恢字第3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与被执行人李光某一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蒋  百  友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小丽(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