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天化与韩占平、秦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化,韩占平,秦录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张天化,男,1989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占平,男,1980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录军,男,1973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连新伟,男,1980年11月25日生。原告张天化诉被告韩占平、秦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韩占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秦录军的委托代理人连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化诉称,2011年11月17日17时,在213省道95KM+980M(滑县留固镇后五方村路段)处,被告韩占平驾驶鲁RX09**三轮汽车撞上张永布驾驶的摩托车(该摩托车后坐原告张天化),造成原告张天化及张永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占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永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天化无责任。被告韩占平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被告秦录军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没有交纳交强险不得上路,仍将车辆借给被告韩占平使用经营,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7350.12元。被告韩占平辩称,事故发生时,张永布无证驾驶,被告韩占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录军辩称,被告秦录军系肇事车辆鲁RX09**三轮汽车的车主,当时该车停放在被告秦录军亲戚即连新伟家里,被告韩占平开车时未告知被告秦录军,被告秦录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张永布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坐原告张天化)沿213省道自南向北逆行行驶至213省道95KM+980M(滑县留固镇后五方村路段)处,与自北向南被告韩占平驾驶的鲁RX09**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永布、原告张天化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1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占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天化无责任。原告张天化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0214.81元;2012年4月24日,经原告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天化的损伤程度及其后续治疗费(即取内固定钢板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天化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即取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230元。原告张天化在郑州市小南国酒店有限公司伊河路分店工作。原告张天化自2009年1月在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肇事车辆鲁RX09**三轮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秦录军,被告韩占平在未告知被告秦录军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导致肇事。被告韩占平已支付原告张天化4765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张天化及张永布二人受伤,张永布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韩占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占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天化无责任。被告韩占平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被告韩占平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韩占平驾驶的鲁RX09**三轮汽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韩占平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张天化及张永布二人受伤,原告张天化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其主张4500元,其余限额部分,由原告张天化与张永布二人均分。被告韩占平在未告知被告秦录军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即鲁RX09**三轮汽车开走,被告秦录军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韩占平承担。被告韩占平已支付原告张天化的4765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张天化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在自2009年1月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住院36天,医疗费20214.8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误工费6008元,护理费1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3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540元。原告未主张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占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化医疗费450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6008元,护理费1576.7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合计41057.82元。二、被告韩占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化医疗费15714.8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20334.81元的30%即6100.44元,扣除被告韩占平已支付的4765元,再支付原告张天化1335.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韩占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