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郭汉抱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汉抱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汉抱,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装修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05年5月24日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19日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汉抱犯走私废物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汉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汉抱于2005年3月5日晚指示其雇请的船长林娘光(已判刑)及船员周荣欣、蔡昭慧、沈佛好、孙钦极、翁来喜(均已判刑)驾驶“惠兴运138”号船往香港为货主“阿雄”(另案处理)非法运载旧衣服入境。4月18日凌晨1时许,该船返航途中被海关缉私局查获。经查,船上载有旧衣服296吨、旧电器219公斤、香烟15箱。经检验、鉴定,缴获的旧衣服、旧电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缴获的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063.73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海关核税表、鉴定结论、查获情形、检查记录、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汉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汉抱是主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汉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郭汉抱雇请了林娘光、周荣欣、蔡昭慧、沈佛好、孙钦极、翁来喜(均已判刑)到“惠兴运138”号船务工。同年3月5日晚6时许,经被告人郭汉抱指示,由船长林娘光带领上述船员驾驶该船从陆丰市碣石港空船出发前往香港,准备为货主“阿雄”(另案处理)运载旧衣服回碣石港附近偷卸。该船于次日中午1时许到达香港,先后在香港购买、拾取废旧电器等一批物品。同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该船返航途经碣石镇田尾角附近海域时,被汕头海关缉私局查获,船长林娘光及船员周荣欣、蔡昭慧、沈佛好、孙钦极、翁来喜被当场抓获。经查,“惠兴运138”号船载有旧衣服296吨、旧电器219公斤、香烟15箱(价值人民币142498.73元),均无任何合法证明。经汕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所缴获的旧衣服、旧电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和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所缴获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063.73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汉抱到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查获海图,证明汕头海关缉私局缉私艇于2005年4月19日0时52分在碣石湾海域田尾角南11.5海里(115°48.205′E,22°33.714′N)对“惠兴运138”号船进行检查。经查,该船载有旧衣服一批,无任何合法单证,船上有船员6名。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于2005年4月25日从“惠兴运138”号船查获旧衣服3700捆296吨、上海中华烟(硬盒)7箱、上海双喜烟(硬盒)5箱、南洋双喜烟(软盒)3箱、旧电器22件并予扣押。3.汕尾海关出具的尾关税字(2005)10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及走私货物、物品案值估算表,证明查获的走私香烟价值人民币142498.73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5063.73元。4.汕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单,证明该批货物为废旧服装和旧电器,其中废旧服装系固体废物;旧电器属废五金电器。5.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书,证明缴获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6.查获的“惠兴运138”号船及船上的货物等拍照附卷,并经被告人郭汉抱签名确认。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郭汉抱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情况。8.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投案自首经过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汉抱于2011年10月19日主动到该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走私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9.本院(2005)汕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汉抱的上述犯罪事实已作出认定,证明同案人林娘光、周荣欣、蔡昭慧、沈佛好、孙钦极、翁来喜因本案均已被判刑。10.同案人林娘光、周荣欣、蔡昭慧、沈佛好、孙钦极、翁来喜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受船主郭汉抱雇请及指使,驾驶“惠兴运138”号船从香港非法运载旧服装296吨、旧电器219公斤、香烟15箱入境,返航途中被查获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相互印证。林娘光、翁来喜经辨认照片,均指认被告人郭汉抱即“惠兴运138”号船船主。11.被告人郭汉抱供述,对其按照“林老板”的指示,雇请并召集船长林娘光及船员周荣欣、蔡昭慧、沈佛好、孙钦极、翁来喜驾驶“惠兴运138”号船往香港运载旧衣服等物回碣石港附近偷卸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汉抱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人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汉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汉抱能投案自首,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9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汉抱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9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三)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四)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第七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