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家淮与泸州川森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淮,泸州川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600号原告王家淮,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川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森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邻玉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开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玲丹,女,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家淮诉被告泸州川森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家淮,被告川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玲丹、周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处职工。2011年4月20日,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开会,让原告等人去其子公司“光华”公司上班,工资和社会保险等仍由被告支付、缴纳。原告去“光华”公司上班1个月后得知“光华”公司并不是被告的子公司,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旷工数天为由,作出辞退除名,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曾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书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泸江区劳仲裁(2011)54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川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被告川森公司辩称:原告属连续旷工,被告曾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辞退警告,但原告仍继续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淮于2008年起在被告泸州川森机械有限公司处上班,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20日起,原告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机械弹簧厂内另一零件加工厂工作。2011年6月16日,被告根据其考核制度以原告已连续旷工9天为由向其送达书面《辞退警告通知》,通知同时载明:如有异议,请向公司申报。原告拒绝签收该通知,也未向公司申报异议,此后仍未回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6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王家淮等五人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将原告辞退,并载明不再补偿任何费用。原告以被告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为由,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泸江区劳仲裁(2011)5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自2011年4月20日起在新工作单位领取工资,社会保险等仍由被告缴纳。该新工作单位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查明,被告公司考核制度规定中载明:员工旷工半天(含半天以内)为一次,每次扣罚50元;一个月连续两天旷工;或者连续三个月内累计旷工3次;或者在半年内累计有5次旷工的,给予辞退警告。警告期为一个月,警告期内旷工1次,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此考核制度已由原告于2009年1月1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表、出勤考核登记表、工资表、考核制度具体规定、辞退警告通知、光碟、录音记录、处理决定、询问笔录、泸江区劳仲裁(2011)54号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应当由,告请求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待遇的事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机构,有权自主制定合法的企业考核制度。原告明知该制度,却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到另一工厂上班,在被原单位认定为旷工并出具书面警告通知的情况下,无视该警告,仍然未回被告处上班,已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相关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主张该工厂系被告分公司,此工作由被告安排,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淮要求被告泸州川森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王家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