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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代良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代良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良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良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良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代良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设路中医院后门,因倒车一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代良成从车辆后备箱中拿出尖刀将郭某某捅伤,致郭某某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代良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696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良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代良成的供述,被告人代良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鄢婷婷、张廷肖、刘晓耀的证言,(龙)公(物)鉴(临床)字(201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代良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良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良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良成初次犯罪,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代良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良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