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保颖怡与郑博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颖怡,郑博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128号原告保颖怡,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028。委托代理人聂美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舵江街道大学路***号汕头。被告郑博文,男,汉族,住所: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1756。原告保颖怡诉被告郑博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选、王琦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河滨路5号46座502房屋一间,租金为1600元/月。租赁期由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被告必须在每月18号前交清租金,如超过18号仍未交清租金,每拖延一日,则要承担租金额的1%的滞纳金;如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两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被告中途擅自退租的,原告有权没收合同押金,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初期尚能如期按合同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垃圾费、电视费,但自2011年8月起,被告开始拒不支付上述项目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7204元【其中租金4800元、电费2056元、水费88元、垃圾处理费32元、电视费104元,滞纳金124元(上述金额均暂计至2011年11月23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600元,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同时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王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欣有权在租赁合同上代原告签名。3、银行存折、电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2056元、水费88元、垃圾处理费32元、电视费104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佛山市禅城区河滨路5号46座502房系原告所有,案外人王欣为原告的丈夫。2010年12月7日,案外人王欣代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1、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位于佛山市河滨路5号46座502房,为两房两厅一厨一卫结构。……第二条、租赁期限、用途:该房屋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被告向原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自己居住使用。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该房屋每月租金(不含税)为1600元,由被告在每月18号前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内,或直接支付现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预缴一个月租金及押金2000元给原告;合同期满,原告将押金无息退还给被告。第四条、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2、在租赁期内,被告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及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1%支付原告滞纳金。3、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原告有权没收合同押金,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交了一个月的租金1600元及押金2000元,原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未向原告交纳租金等费用。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1年10月底发现被告已自行搬离涉案房屋,原告遂于2011年11月撬锁进入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换锁,现涉案房屋的钥匙在原告处;被告向原告预交的1600元租金已冲抵2011年1月份的租金,押金还在原告处,但认为应作没收处理。同时查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涉案房屋产生电费205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善意、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自2011年8月开始停止向原告缴付租金和电费等费用,经原告到涉案房屋查看,被告已在2011年11月之前搬离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已于2011年11月份进入涉案房屋并进行了换锁,实际已收回了涉案房屋,故其诉请的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4800元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电费2056元,双方合同虽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但该费用均产生于被告承租期间,系被告使用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相关的银行存折、电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已代为交纳了上述费用,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水费88元、垃圾处理费32元、电视费124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系被告租用涉案房屋所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合同第4.2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及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1%支付原告滞纳金。合同第3条约定: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600元,由被告在每月18日前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内,或直接交付现金。被告自2011年8月起未向原告缴付租金及电费等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原告直至2011年10月底均未向被告追讨,亦负有一定过错;另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从2011年10月19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合同第4.3条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原告有权没收合同押金,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提前搬离涉案房屋,该行为既未通知原告,更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属中途擅自退租,被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对被告缴纳的押金2000元已依合同约定作没收处理,足以弥补其损失,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再支付2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郑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颖怡支付租金4800元、电费2056元,共计685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8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保颖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博文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该款原告起诉时已全额预交,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代理审判员 李 选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德华附件:引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