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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建森与何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森,何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陈建森,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鸿佳,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何煜强,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建森诉被告何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煜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森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1.8%,约定该款在同年5月17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息。被告何煜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1.8%,约定该款在同年5月17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煜强返还陈建森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何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