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才龙与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才龙,潘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沈才龙。委托代理人陈芳,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小娟。原告沈才龙诉被告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潘小娟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才龙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小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才龙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958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约定该款在同年9月25日返还借款5000元,同年9月底返还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底返还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底返还借款45400元,2012年12月底返还余款45400元。如前期借款有一期到期不还,要全部还清所有借款。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5800元。被告潘小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958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约定该款在同年9月25日返还借款5000元,同年9月底返还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底返还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底返还借款45400元,2012年12月底返还余款45400元。如前期借款有一期到期不还,要全部还清所有借款。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承诺期间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小娟返还沈才龙借款1958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潘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