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10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袁有山、袁有水与马延朋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山,袁有水,马延朋,袁福英,袁福凤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0393号原告袁有山,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文蓬,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崇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有水,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延朋,男,1947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贤刚,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福英,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柱,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福凤,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柱,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有山、原告袁有水诉被告马延朋、第三人袁福英、第三人袁福凤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山、原告袁有水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蓬、朱崇超,被告马延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贤刚,第三人袁福英、第三人袁福凤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青、李长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袁有山、袁有水与第三人袁福英、袁福凤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袁世传、张桂兰的子女,袁世传、张桂兰育有二子二女,张桂兰于1968年6月29日去世,袁世传于2009年8月9日去世。在分割家庭遗产时,二原告发现袁世传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二路20号3栋1单元XX户房屋一处,于2002年8月28日被转让至被告马延朋名下,合同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并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10××89号房地产权证。二原告认为,该房未经合法形式转让至被告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马延朋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市南区逍遥二路20号3栋1单元XX户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合同标的人民币为15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延朋辩称,原告要求确认逍遥二路20号3栋1单元XX户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1、被告马延朋与该房屋登记的唯一房屋所有权人袁世传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转让合法有效。2、该房屋建于2000年12月,登记在袁世传个人名下,属袁世传个人所有,其有权独自处分,两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不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该房屋买卖契约早在2002年签订并交付,而房屋的位置座落在逍遥二路,两原告均住漳州路,两条路相邻,两原告当时就知道被告与袁世传的房屋买卖事实,却未提出任何异议,而现在提起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福英、第三人袁福凤辩称:1、涉案房屋的买卖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将两第三人列为当事人,属于滥用诉权。2、两第三人了解的情况是,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是袁世传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二路20号3栋1单元XX户房屋原登记在袁世传个人名下。被告马延朋通过房屋中介介绍,于2003年9月25日与袁世传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转让价款为15万元,因袁世传行动不便,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到袁世传家中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马延朋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居住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袁世传与张桂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袁有山、袁有水、袁福英、袁福凤;张桂兰于1968年6月29日去世,袁世传于2009年8月9日去世。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第6页“袁世传”签名与原告提供的样本签名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1)文痕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的鉴定材料,检材《房地产买卖契约》第6页上甲方(签章)处“袁世传”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袁世传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马延朋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1、该样本的签名,大约形成时间是1984年,而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名是2002年,两者相差近二十年;2、1984年的签名是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签的,2002年的签名是在买卖契约上的签名,不同的时间、地点、不同的心理、生理条件的巨大变化都可能造成签名笔迹从运笔到形态上的不一致,所以不能确定两者的真假。3、该鉴定结论同样不能推翻袁世传本人在买卖合同上亲自按下的指印,因此就不能证明合同无效。第三人袁福英、袁福凤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补充如下:1、袁世传右手拇指于1997年被原告二掰断,直接影响了袁世传的书写习惯;2、签订涉案的买卖契约时,袁世传瘫痪在床,手指关节因病变形,其书写习惯与二十年前肯定会生变化;3、买卖合同上有袁世传亲手按的手印,单纯凭借笔迹鉴定不能否定签字的合法性;4、鉴定机构在取样时没有通知第三人到场,程序违法;5、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是从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卷宗材料中的一份“调解笔录”中的签字,时间为1984年9月4日,而在该卷宗中还有一份法院对袁世传所做的“谈话笔录”,时间为1984年8月28日,该“谈话笔录”中袁世传的签字与作为样本的“调解笔录”中袁世传的签字明显不同。鉴定费用55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门路派出所证明、张桂兰及袁世传的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档案、青正司鉴(2011)文痕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认为该房未经合法形式转让至被告名下,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是从本院档案室调取的“调解笔录”中的签字,时间为1984年9月4日,与同一卷宗“谈话笔录”中袁世传的签字明显不同,无法确定是袁世传本人书写,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本院对青正司鉴(2011)文痕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登记在袁世传名下,被告马延朋与袁世传在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面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袁世传与被告马延鹏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行为系有效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有山、袁有水要求确认被告马延朋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市南区逍遥二路20号3栋1单元XX户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有山、原告袁有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及鉴定费55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