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松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松良,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松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黄松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黄松良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樟新线由南往北行驶至5KM+300M(属慈溪市逍林镇)处时,因疏忽大意,且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岑某2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岑某2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松良驾车逃逸。经鉴定,岑某2系颅脑外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松良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松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松良的家属与被害人岑某2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松良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38000元,且款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松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黄某、岑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接警单、监控视频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松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松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松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松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孙 钊 森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