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福香与陆志飞、陆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香,陆志飞,陆跃,嘉善久久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嘉善聚嘉机动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嘉善久久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嘉善聚嘉机动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刘福香。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吴蝶。被告:陆志飞。被告:陆跃。被告陆志飞、陆跃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嘉善久久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花。被告:嘉善聚嘉机动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明远。被告嘉善久久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嘉善聚嘉机动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香与被告陆志飞、陆跃、嘉善久久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嘉善聚嘉机动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福香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福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9元,减半收取9004.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