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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朱智勋与黄添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智勋;黄添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朱智勋,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家住龙南县。被告黄添才,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家住全南县。原告朱智勋与被告黄添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勋、被告黄添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下午被告到我家养猪场看猪,并谈成付定金500元,于4月30日开始装猪运往全南定点屠宰场交给被告屠宰。4月30日运送给被告9只,5月1日运送给被告6只,5月3日运送给被告6只,共计运送给被告生猪21只。此全部生猪都经屠宰场工作人员检验无病猪,被告也确认,全部带上屠宰号码登记在被告名下存栏,但在5月1日下午4时左右进入屠宰场被告名下的6只生猪中,屠宰号为121号,耳标号为390180—1360727的生猪,我在5月2日凌晨5点来看称时才得知这只生猪已经死亡,这只生猪已经割干净毛,挂在屠宰场里,只看猪的耳朵两边很多伤痕,我询问被告如何处理,被告说等屠宰场处理,在5月3、4、5日里多次问被告如何处理,被告都说不关他的事,他不负任何责任。我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无奈我只好诉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只生猪损失2000元、误工费6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生猪在屠宰场非正常死亡不能归责于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答辩人商定,原告运送生猪到全南定点屠宰场屠宰,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猪肉订金。4月30日原告运送了9只生猪,5月1日运送6只生猪,5月3日运送了6只生猪到全南屠宰场,5月1日运送到屠宰场的6头生猪中其中一头生猪在5月2日凌晨非正常死亡。检疫站现场勘查后出具处理意见书认定该生猪系非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的生猪禁止屠宰上市。该检疫处理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检查站存档,一份由生猪所有人原告存档。事后检疫站的工作人员将该非正常死亡的生猪依法销毁处理了。生猪屠宰检疫规定,第一步,入厂检疫,检疫站的工作人员对进入屠宰场的生猪进行猪尿检验(该检验主要是为了检测生猪是否含有瘦肉精);第二步,将尿检合格的生猪屠宰;第三步,对屠宰后的猪肉进行淋巴检疫(该检验主要是为了检测猪肉是否含有致病病菌);第四步,检疫站对前述两项检疫均合格的猪肉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最后,将检疫合格的猪肉过磅,买卖双方根据过磅单结算货款。原告在诉状中称,生猪运往全南定点屠宰场交给被告屠宰,这显然是违背事实的,根据江西省屠宰检疫规定,生猪只能由屠宰场屠宰,答辩人是没有权利自行屠宰生猪。生猪送到屠宰场后虽然是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但是,这只是根据交易习惯将生猪登记在猪肉预买方的名下,生猪进入屠宰场的登记不是验收行为,事实上答辩人也没有在生猪到达屠宰场时验收,更不是交付行为,如果是交付行为答辩人就必须到场验收,而事实是答辩人不用去验收。另,该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是买卖双方都要到场看称,从结算方式也可以看出,答辩人只是购买原告经检疫合格的猪肉而不是原告的生猪,如果购买原告生猪的话在原告将生猪送到屠宰厂时双方到场过磅登记斤两是必不可少的程序,而在生猪进屠宰场时并不需要过磅。因此在猪肉过磅后才是整个交易过程的交付行为,5月1日送往屠宰场的一只生猪在没有交付前就非正常死亡,此时原告作为生猪的所有人应自行承担生猪损失,答辩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生猪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只是简单的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检疫合格的猪肉,答辩人已经根据过磅单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死亡的那只生猪根据检疫规定是禁止屠宰上市的,并且检疫站的工作人员已经销毁,原告在该生猪非正常死亡后也没有要求相关部门进行死亡原因鉴定,该生猪死亡原因到现在仍然不明,原告现想当然的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该生猪死亡的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并且买卖合同的生猪损失是财产损失,又不是人身损失,本案根本就不涉及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生猪损失及误工损失是站不住脚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龙南县夹糊乡副农生猪合作社社员,2012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社员张日炎与被告相识。2012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的养猪场对其饲养的生猪进行了考察,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饲养的生猪运送至全南定点屠宰场,待屠宰过磅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白边肉的价格支付人民币给原告,屠宰场所需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还支付了500元定金给原告。2012年4月30日原告运送了9只生猪到全南定点屠宰场,2012年5月1日原告运送了6只生猪到全南定点屠宰场,2012年5月3日原告运送了6只生猪到全南定点屠宰场,原告三次共运送了21只生猪给被告,21只生猪都经过了检验并编上了屠宰号码,登记在被告所有的名下,被告也予以了确认。2012年5月2日凌晨2时许,由原告5月1日下午运送的6只生猪中,其中屠宰号为121号、耳标号为390180—1360727号生猪突然死亡,表现为四肢僵硬、全身皮肤呈紫色,被告得知此消息后,及时告知了原告,原告于凌晨5时许到达全南定点屠宰场进行了察看。当天,全南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对该死猪进行了解剖,表现为:颌下淋巴结充血、腹股沟浅淋巴结充血肿大、腹股沟梁淋巴结充血、全身有异味、喉头会厌软骨肿大充血、肺叶缩小充血、气管充血有大量沾液、心脏充血、肝肿大充血、肾脏充血、脾脏充血、胃充血、大小肠充血、肠系膜淋巴结充血肿大,并对被告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高温处理。之后几天,原、被告通过手机进行协商,但均没有协商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该生猪的损失2000元及误工费600元。另查明,家古是被告黄添才的乳名,在宜佳、江畔湾超市经营鲜肉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南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家古名片和被告提供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发货发票样品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实为出卖人,被告实为买受人,标的物是原告饲养的生猪,而且原、被告在生猪交易前,被告已经到原告饲养场进行了考察,并交付了定金。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了买卖协议,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把生猪交给了被告指定的全南定点屠宰场,还经过了检疫(主要针对瘦肉精)和编上了屠宰号码,登记在被告所有的名下,被告也予以了确认,原告的买卖行为实际上已经完成,即原告把标的物生猪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所以按照双方口头的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价款,但由于原、被告约定生猪在屠宰后经检疫人员检验上轨过磅,被告才按白边肉的价格支付价款给原告,同时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明确在定点屠宰场生猪死亡的损失由谁承担,也未在该生猪死亡后对其病因进行鉴定,而且在庭审中,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生猪死亡是对方的过错,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对该生猪死亡都没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对本案生猪死亡的损失,因该死猪高温消毒已土埋无法鉴定,在庭审中,原告估价2000元,被告讲不让称未注意,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生猪白边肉每斤人民币9元,法庭调查检疫人员时,检疫人员估计该生猪白边肉约200斤左右,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全南定点屠宰场现状,本院酌定该生猪死亡的损失为180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的损失90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损失9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损失,因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该纠纷都是用手机联系,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损失,故原告这一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添才应当支付原告朱智勋生猪死亡的损失900元,限被告黄添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朱智勋。二、驳回原告朱智勋主张被告黄添才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智勋承担16元,由被告黄添才承担9元,限被告黄添才连同上述款项一起支付给原告朱智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