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丘市仁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新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安丘市仁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肉联厂南邻。法定代表人杨立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市新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夹斜路***号。原告安丘市仁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诚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新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诚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仁诚公司与被告新远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及标准为被告加工定作100立方双氧水玻璃钢罐二个,价款为134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货到定作方付款至总价款的85%,其余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制作任务,被告已付总价款的85%,余款201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100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新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仁诚公司与被告新远公司在安丘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采用天津合成材料厂3301#树脂,为被告制作用于盛≤27%浓度的常温、常压双氧水,100立方(¢3500*10700)玻璃钢罐2个,价款为13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30%开始生产,货到被告付款至总价款的85%,其余一年内付清。发生矛盾协商不成时,向承揽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制作任务,被告已付总价款的85%,余款20100元一直未付。2011年11月2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去律师函,要求其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以上实事,有原告出具的承揽加工合同、律师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第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并交付了玻璃钢罐2个,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1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新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新远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丘市仁诚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罐款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菏泽市新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