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居民,现住沂南县。被告:杜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1日生育女儿苏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1日生育女儿苏某甲。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向法庭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及生育状况的证据,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世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