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韦仕、梁志引抢劫罪,梁韦仕、梁志引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韦仕,梁志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韦仕。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拾日,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壹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志引。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小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韦仕、梁志引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韦仕、梁志引及指定辩护人段小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梁韦仕、梁志引经事先商量,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到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原收费站处附近,由被告人梁志引驾车强行撞击骑自行车的妇女蒲某腿部,将其撞倒,由被告人梁韦仕抢走蒲某的钱包1只。经查,被抢包内有粉红色OPPO滑盖手机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70.4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二、抢夺罪1、2011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梁韦仕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到绍兴县安昌镇小西庄溜冰场门口的桥头上,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行人张某(女)的女式挎包1只。经查,被抢包内有文件、印章等物。2、2011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韦仕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到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西湖桥瑞丰银行附近,以上述相同方式,抢走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女)肩上的单肩包1只。经查,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港币450余元(折合人民币368元)。3、2011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梁韦仕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瓜沥卫生院门口附近,以上述相同方式,抢走行人朱某母子的包和袋子各1只。经查,被抢包、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钥匙、鞋子、身份证等物。4、2011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梁韦仕、梁志引经事先商量,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定一路邮电所南面附近路上(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二号门门口),由被告人梁志引负责驾车从后面靠近行人宋某(女),由被告人梁韦仕从摩托车后座伸手抢走宋某的棕色挎包1只。经查,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化妆品、身份证等物。综上,被告人梁韦仕结伙抢劫作案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70.40元,结伙抢夺作案4次,抢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约6,668元;被告人梁志引结伙抢劫作案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70.40元,结伙抢夺作案1次,抢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韦仕、梁志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手机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信誉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汇率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蒲某、陈某、张某、朱某、宋某的陈述,绍县价鉴字(2012)第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韦仕、梁志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并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韦仕、梁志引又趁���不备,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梁韦仕的犯罪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且一年内抢夺三次,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韦仕、梁志引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志引负责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人梁韦仕相互配合积极实施抢劫、抢夺犯罪,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段小会提出的被告人梁志引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梁韦仕、梁志引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段小会建议对被告人梁志引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韦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罚金,对被告人梁志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韦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志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