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少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鲍永强抢劫、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鲍永强
案由
抢劫;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周少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永强(又名鲍强),男,生于1983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捕前住项城市。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5月19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传唤,2011年8月8日被羁押于怀柔区看守所,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永强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项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鲍永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1、2008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鲍永强伙同龙春雷、吴华伟、蒋东升、黄林(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夏利车窜至项城市三店乡盛营行政村闫庄村村后闫汝美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家中,持刀和匕首进屋对准正在吃饭的闫汝美四口人,采取捆绑、蒙头的手段从房间内搜走现金23000元,铜丝50斤等物品。经鉴定,被抢铜丝价值127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鲍永强及同案犯龙春雷、蒋东升、黄林、吴华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押押清单,物价鉴定以及同案犯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08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鲍永强伙同龙春雷、吴华伟、蒋东升(均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摩托车,携带左轮手枪、砍刀、匕首到项城市新桥镇常楼村高家中的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鲍永强在外看车,其余三人翻墙进院,在高家中出来时,照高家中头上、身上砍,用绳子捆住高家中的手脚,蒙住他的头,从身上和屋内共抢走现金7400元,铜丝3斤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76.5元;高家中身体之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鲍永强及同案犯龙春雷、吴华伟、蒋东升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物价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鉴定,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支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07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鲍永强和王方旭、郭云(月)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项城市青年路北段“香辣虾、香辣蟹”饭店吃饭时,鲍永强因琐事和刘某1发生矛盾,后鲍永强、王方旭、郭云峰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2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1、刘某2被扎伤。经鉴定,刘某2身体之损伤为重伤;刘某1身体之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鲍永强及同案犯王方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辨认笔录,出警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的到案经过、怀柔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风险评估笔录、2011年8月7日怀柔分局刑侦队对鲍永强的讯问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项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鲍永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在抢劫高家中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抢劫闫汝美一起属于入户抢劫,且数额巨大,属于积极参与,应属主犯;在所犯故意伤害罪中,属于积极参与者,且有自首情节,根据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以犯抢劫罪,判处鲍永强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鲍永强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鲍永强上诉称,抢劫高家中一起,不属于持枪抢劫,抢劫闫妆美一起属于从犯,一审量刑偏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抢劫中,上诉人鲍永强的同伙持枪抢劫,证据充分;抢劫闫汝美一起,上诉人鲍永强作用明显,系主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永强犯抢动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严惩治。上诉人鲍永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山审判员 张亚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