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46)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史某,农民。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怀柱),农民。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结婚典礼,婚后在1983年农历10月17日大女儿出生,1985年农历5月2日长子王某乙出生,1987年农历正月11日生次子王某丙,婚后,夫妻生活和谐,子女和睦,家庭生活比较顺心。但近几年,被告性格突变,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及子女张口就骂举手就打,并砸坏很多东西,夫妻形同仇人,现我与被告分居两年之多,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20日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44号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让原告在家居住,也不让原告耕种土地,无奈,于2011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1年8月2日撤诉。之后,在这半年内被告对原告仍然是不让进家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望判决离婚。原告史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因感情不和曾经起诉过。2、2011年8月3日大寨二西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又名王怀柱系同一人。3、2011年大寨二西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的土地及房产情况。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典礼。婚后,于1983年农历10月17日生长女王某甲,1985年农历5月2日生长子王某乙,1987年农历正月11日生次子王某丙,现均已成家。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于2011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在此期间,原、被告家庭现共有两套宅院,长子现独住在老宅院,该宅院上有北屋4间,东屋3间,一间街门。次子现住新宅院,该宅院上有北屋5间,东屋一间,现北屋有被告和次子分住,东屋有被告王某母亲居住。原、被告家庭共有承包土地13.9亩,被告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结婚典礼。原、被告典礼后,生活长达30年之久,并育有三个子女,且已各自成家。可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改进。现原告再次起诉,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和其母亲及次子先分住在新宅院。为各自居住方便,原告应和长子分住老宅院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土地的诉求,因其所分割的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所有,应有有关部门分割为宜,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居住在老宅院,被告居住在新宅院。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香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