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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邾根凤与曹美林、鲁爱民、殷世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邾根凤,曹美林,鲁爱民,殷世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57号原告:邾根凤,女,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曹美林,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鲁爱民,男,1972年1月3日出生。被告:殷世麟,男,汉族,1944年5月3日出生。原告邾根凤诉被告曹美林、鲁爱民、殷世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邾根凤及被告曹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爱民、殷世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邾根凤诉称:2011年7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殷世麟,经被告殷世麟介绍,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曹美林,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另原告为被告曹美林作了计划书一份,当时双方均���可4500元,合计欠款545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4500元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处息200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曹美林辩称:原告诉称借款50000元属实,计划书约定为3000元;当时虽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后来因无还款能力就未再还了,被告方也说过不再给付利息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曹美林向原告邾根凤借款50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邾根凤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殷世麟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2012年3月26日,被告殷世麟向原告邾根凤出具还款计划书,写明:“2012年1月4日由我担保,邾根凤同志借给曹美林五万四千元(54500元),现我在4月底之前如数先行付给邾根凤,同时收回曹美林2012年1月4日开给邾根凤的借据,如超期限,愿承担法律责任”。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原告邾根凤与被告曹美林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为2分,被告曹美林按上述利息标准支付了原告邾根凤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美林向原告邾根凤借款,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且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曹美林应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邾根凤诉求被告曹美林给付本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另行制作计划书的欠款,原告主张为4500元,被告曹美林认可为3000元,保证人还款计划书虽然确认为4500元,但该钱款系被告曹美林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具体金额,本院只能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一被告曹美林认可的金额即3000元。被告曹美林与被告鲁爱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的款项,故被告鲁爱民应对���告曹美林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殷世麟自愿对被告曹美林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书写了还款计划书表示按期归还,故被告殷世麟应对欠款5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还款计划书中又无关于利息的表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世麟承担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法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美林、鲁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邾根凤欠款人民币53000元并给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殷世麟对被告曹美林欠原告邾根凤的欠款5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美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美林、殷世麟负担,因原告邾根凤已预交,被告曹美林、殷世麟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邾根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