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430号原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舒城县。负责人:曹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客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客运分公司诉称,2009年1月10日我公司所有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间为2009年1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2009年9月22日18时27分,姚纪青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下盐路路口由西向东通过过程中,适逢我公司驾驶员高绪尚驾驶前述车辆沿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姚纪青受伤,前述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沪公交证字(2009)第0209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案受害人姚纪青就其伤害先后二次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8501号和(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511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截止目前为止,该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对于第一个案件,被告已支付全部理赔款项。第二个案件,被告拒绝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皖N×××××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高绪尚驾驶证、皖N×××××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是合法车辆,高绪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皖N×××××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3、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8501号和(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511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承担保险法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姚纪青所造成的损失情况。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执字第3666号和(2012)浦执字第1481号执行通知及证明。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对于第二份判决书所涉赔偿款70000元,被告依法应予理赔。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同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保险条款。证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保单应提供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这组证据不能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35119号判决书中,本案的原告没有参与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我司认为判决结果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我司认为该份判决不能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证据3,这组证据也不能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本案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而是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履行义务,且保险条款仅仅是格式条款,被告也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证据拒绝赔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8时27分,案外人姚纪青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下盐路路口由西向东通过过程中,适遇高绪尚驾驶车主为原告舒城客运分公司、牌号为皖N×××××大型普通客车沿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姚纪青受伤。鉴于姚纪青伤势严重,未能陈述事发经过,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大)队调查取证无法确定姚纪青的行驶路线,目击证人也无法证实事故全部事实,故对该起事故不作认定。姚纪青于2010年6月28日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80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姚纪青1202**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50684.38元由高绪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舒城客运分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高绪尚及舒城客运分公司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亦对原告进行了理赔。该民事判决书对姚纪青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2011年9月22日,姚纪青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绪尚、舒城客运分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0元。2011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5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绪尚赔偿姚纪青后续治疗费70000元,舒城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舒城客运分公司赔偿了姚纪青后续治疗费70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该款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舒城客运分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原告对因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已赔偿完毕,被告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51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赔偿姚纪青后续治疗费70000元,故被告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理赔款70000元。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琼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