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某军与戴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军;戴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邵某军。委托代理人南秋萍。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告戴某明。原告邵某军与被告戴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南秋萍、周伟峰,被告戴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军诉称,2001年原告邵某军与被告戴某明经婚姻介绍所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26日,双方在温州市洞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名戴航,现已年满四周岁。原、被告婚前彼此不够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并将性病传染给原告,对此,被告曾作出悔改保证,原告予以原谅。一年之后,被告辞去原在温州的工作,前往杭州办企业,于2004年7月投资50万余元开办杭州巧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几年经营下来,未见盈利,家庭还贷及日常经济开支基本由原告负担。期间,为了解决经济困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关闭公司,但被告一意孤行,分歧加剧,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06年原告怀孕三个月后回温州父母家居住,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儿子出生后在温州抚养。2008年10月9日,有一女子打电话给原告,称和被告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戴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钱江湾花园23幢1单元1502室房屋一套、浙A417**奥迪轿车一辆、杭州巧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明辩称,双方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到恋爱及结婚情况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一致。因原告结婚时要求答辩人必须有房子,且帮原告开一个店,2002年的5月12日,答辩人支付给原告12万元开店。2004年4月份答辩人把在温州的自己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子卖掉,所得资金在杭州开办了巧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并买了两套房子,一套位于杭州市百井坊巷,一套就是现在居住的钱江湾花园房子。2008年公司经营困难,征得原告同意后就把百井坊巷的房子卖掉。所得款项原告拿走了25万元,其他用于还债。2010年12月27日购买了奥迪车一辆,首付答辩人和原告各拿出了10万元,余款是按揭的。目前车贷,房贷都是答辩人负担,原告在温州开的店到现在已经有三家分店了,经营都是原告在操作。杭州巧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亏损较多,有负债,但现公司经营渐渐好转。原告所说的2008年的事情,并非事实。保证书是原告写好,让答辩人在原告父母面前悔过并签字。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答辩人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原告想叫答辩人放弃公司。答辩人在杭州创业,而原告的主要精力放在温州,造成双方身处两地,沟通较少。考虑到孩子答辩人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邵某军与被告戴某明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后恋爱,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子名戴航。2004年7月份,被告到杭州注册登记了杭州巧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主要在杭州经营公司,原告则主要在温州打点自己店内生意。因被告经营的公司效益一直不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关闭公司回温州,被告则坚持在杭州创业,双方在此问题上有了较大的分歧。2008年下半年,因经济问题及被告是否有第三者的问题,原告起草了保证书及协议书,被告则在保证书及协议书上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无和好意向,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除被告投资开办的公司外,双方无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钱江湾花园23幢1单元1502室房屋一套及浙A417**奥迪轿车一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司基本情况档案查询单、保证书及协议书,以及双方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但也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在杭州创业,原告则在温州开店,虽然两地分居,但双方均为共同建设家庭而付出努力。近年来,双方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对是否应关闭在杭州的公司意见有分歧且缺乏沟通,虽导致夫妻感情渐渐淡漠,但还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陈述的2008年期间被告存在婚外情之事件,被告予以否认,且该事实即使存在也,故不符合婚姻法确定的准予离婚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军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邵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