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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聂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949号原告:聂某,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涛,裕安区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6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原告聂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育有两子,聂多勇、聂多俊,现均已成年。早在原告年仅14岁时,原被告的父母就为双方定下了“娃娃亲”。在办理结婚仪式时,原告也才年仅19岁,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婚姻系典型的包办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始终不好,性格不合。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多年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吵架是有,但属于正常的夫妻之间的争执。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与被告孙某于××××年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并育有两子,聂多俊、聂多勇(现均已成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由于原被告不在一地,导致沟通渐少,感情淡漠,相聚时偶有争吵。另查:原被告在六安市裕安区六合村新庄组有房屋一处,共八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孙某结婚已近20年,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两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聂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从防止草率离婚和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聂某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望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并挽救自己的婚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聂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聂某已预交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俊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