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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行再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镇平县石佛寺玉器厂部分职工与镇平县人民政府其他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镇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南行再终字第000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镇平县石佛寺玉器厂部分职工(277人,名单见附表)。委托代理人:仵丰辽。委托代理人:杨华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书祥,任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廷普,镇平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作人员。一、二审第三人: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峰,任镇长。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镇平县石佛寺玉器厂部分职工与被申请人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行政答复纠纷一案,镇平县石佛寺玉器厂部分职工于2010年6月1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邓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镇平县石佛寺玉器厂部分职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镇平县石佛寺玉器厂部分职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4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镇平县石佛寺玉器厂部分职工的代理人仵丰辽、杨华本,被申请人镇平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赵廷普,一、二审第三人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潘金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再字第08号行政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石佛寺玉器厂系镇平县石佛寺镇政府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而本案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企业属于企业全体职工共同所有,该诉请混淆了公有与私有的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原告石佛寺玉器厂277名职工的起诉。石佛寺玉器厂277名职工上诉称,一审直接以原裁定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诉行政答复行为违法。本院二审查明:关于镇平县石佛寺玉器厂的性质,本院2010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0)南行再字第08号行政裁定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案一审原告所诉的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石佛寺玉器厂属于石佛寺镇集体所有的答复”,为该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如果当事人对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服,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依法撤销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石佛寺玉器厂277名职工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已提交了石佛寺玉器厂由职工投资成立并属于职工集体所有的证据。一、二审程序错误,如发现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月26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在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对仵丰辽等人反映的石佛寺玉器厂产权、老职工福利待遇等问题作出处理意见,明确了企业的性质属石佛寺镇政府组建的集体企业。后仵丰辽等人再次提出产权界定问题,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再次作出答复如下:仵丰辽等人曾是石佛寺玉器厂的工人,但不是石佛寺玉器厂的唯一产权所有人,只是作为石佛寺镇全体农民集体的一部分个人,与石佛寺镇全体农民群众共同享有石佛寺玉器厂的财产权。本院再审认为,(2010)南行再字第08号行政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称:“镇平县石佛寺玉器厂自1969年成立并开始经营,根据1989年至2005年工商档案记载,该厂系镇平县石佛寺镇政府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这一表述符合石佛寺玉器厂工商登记情况。本案中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行政答复程序合法,内容亦符合石佛寺玉器厂工商登记情况。申请再审人如对这一答复内容不服,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1)南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王伟凯审判员 :吴春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牛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