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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星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无线电一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无线电一厂;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星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金源路9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026089-7。 法定代表人郑康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逸,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桂林无线电一厂,住所地桂林市铁山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9886408-1。 法定代表人周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电子公司)与被告桂林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一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素琴独任 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5月28日、6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波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逸、被告无线电一厂委托代理人朱 宁、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起至2000年12月底存在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主要向被告提供电子设备,至2000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1 595.3元。双方没有书面购销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641595.3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与宁波康强电子有限公司发生过购销合同关系,但未与原告发生过购销合同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原告的 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与宁波康强电子有限公司发生购销合同关系至今已逾十年,即使原告能证明自己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第三、原告仅提供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向税务机关购买,自己开具的,没有发货单、被告的签收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无法确认原告是否 确实向被告发货,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自1993年起至2001年1月止,宁波康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宁波康强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电子产品,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未约 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宁波康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终止购销合同关系后,双方未进行书面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993年12月10日至2001年1月12日的宁波增值税专 用发票82份,除2000年11月20日、2000年11月3日的2份名称为桂林市晶盈电子有限公司,其余名称均为被告。2002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作出外经贸资二函【2002】1000号关于同意宁波康强电子有限公司转制为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中的内容为同意宁波康强电子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 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更名为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公司发起人于2002年5月10日签署的发起人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共计641595.3元,故 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第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宁波康强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后,宁波康强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都由原告承继,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 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原、被告终止购销合同关系已逾十年,但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受诉讼时效2年的约束,原告的起诉没有超 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其开具的名称为被告、桂林市晶盈电子有限公司从 1993年至2001年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其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没有发货单、被告的收货回执单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否确实发生购销关系,被告亦对原 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已经向其发送货物,不予确认。此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林晶盈公司与被告的关系,而被告主张其与桂林晶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 无法证实其主张,其诉请支付货款641595.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10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4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 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丹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