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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钱建发等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建发,唐义莲,王小珍,朱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建发,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望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驻县工业园区拆迁事务组办事员,家住望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义莲,女,1962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望江县华阳镇古港社区党支部书记,家住望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经望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珍,女,1959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望江县华阳镇古港社区妇代会主任兼出纳,家住望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经望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春华,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望江县华阳镇古港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7月任望江县华阳镇青林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家住望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经望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建发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唐义莲、朱春华、王小珍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望刑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建发、唐义莲、王小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的事实1、2009年,望江县华阳镇古港站前沟拓宽改造,需要对古港社区所在地的部分房屋进行拆迁,望江县华阳镇政府为责任单位,古港社区协助。时任县工业园区拆迁事务组的被告人钱建发联系测绘评估人员到现场测绘评估。测绘评估结束后,因政府对前期测绘评估的房屋进行局部调整,被告人钱建发、唐义莲、朱春华沟通后,以古港社区居民彭某根、朱某喜、徐某德、方某胜、陈某喜五户的名义虚报、多报拆迁补偿面积,其中以彭某根名义多报121425元、以朱某喜名义多报99230元、以方某胜名义多报10466.80元、以徐某德名义虚报53251元、以陈某喜名义虚报2646元。2010年2月至3月,华阳镇财政所先后两次下拨古港站前沟房屋拆迁补偿款821459元。该款到古港社区账户(以王小珍个人名义开户)后,社区实际发给居民房屋拆迁补偿款534440.20元,虚报287018.80元,被告人钱建发于2010年2月28日以测绘费的名义从王小珍处领17000元、同年4月1日又借款40000元,并于2010年5月中旬与被告人唐义莲、朱春华、王小珍商议对虚报款予以私分,被告人钱建发又领取现金27500元,被告人钱建发三次共分得84500元,余款202518.80元存放在社区建行账户,后被唐义莲、朱春华、王小珍处理。2、2009年下半年,望江县华阳镇古港站前沟拓宽改造,需要对周边地上附着物青苗和树木进行挖压并补偿。2010年2月,望江县华阳财政分局拨付林木补偿款62000元到古港社区账户,社区实际发给居民22541元。余款39459元由被告人王小珍以古港社区居民齐某理、史某娣、姚某付、史某文、陈某喜、陈某友的名义以虚报和冒领的方式将账目作平,连同前期存放在社区建行账户的站前沟房屋拆迁虚报款202518.80元合计241977.80元,被告人唐义莲、朱春华、王小珍商议后以存单形式于2010年5月21日存入各人名下,其中被告人唐义莲以女儿的名义、朱春华以儿子的名义各存80000元,被告人王小珍以丈夫的名义存75000元,存单由被告人王小珍保管,余款6977.80元在王小珍处。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唐义莲、朱春华各自将存单领回。3、2010年,因望江县经济开发区南部片区建设,需要对华阳镇古港小学房屋进行拆迁,古港社区协助。被告人唐义莲、朱春华以古港小学教师朱正来租住的古港小学所属的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22950元。该款由被告人朱春华、王小珍到园区财政分局领取后,伙同被告人唐义莲予以私分,其中唐义莲分得8000元,朱春华分得7950元,王小珍分得7000元;(二)受贿的事实。1、2009年8月份的一天,望江县华阳镇古港社区居民周某辉为了保留家中的厨房不被拆除,来到钱建发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钱建发予以收受。2、2010年5月份的一天,望江县华阳镇古港社区居民唐某根为了得到被告人钱建发在房屋拆迁补偿上的关照,在其经营的“大唐电器”店内送给钱建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钱建发予以收受。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望江县华阳镇古港社区居民潘某奎为了得到被告人钱建发在房屋拆迁补偿上的关照,在其家中厨房内送给钱建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钱建发予以收受。4、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望江县华阳镇古港社区居民李某为了得到被告人钱建发在分户拆迁上的关照,委托其哥哥李某乙在钱建发办公室送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钱建发予以收受。5、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望江县华阳镇古港社区居民殷某为了得到被告人钱建发在房屋拆迁补偿上的关照,在车上送给钱建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钱建发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钱建发退交人民币85890元、被告人唐义莲退交人民币112725.33元、被告人朱春华退交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王小珍退交人民币91532.80元,被检察机关扣押在案。原判依据被告人钱建发、唐义莲、朱春华、王小珍的供述,证人朱某喜、彭某根、徐某德、方某胜、陈某喜、姚某贵、史某娣、史某文、陈某友、齐某理、吴某满、陈某、付某的证言,证人方保求(望江县房管局市场所测绘员)的证言,证人唐某根、陈某珍、李某乙、曹某海、潘某奎、殷某、周某辉的证言,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报销审批单、领条、自建房安置开基建房证明、收款凭证、房屋拆迁搬迁证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望江县财政局华阳分局记帐凭单、转帐凭证、银行存款入帐通知单、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华阳镇村级统一收据,古港站前沟房屋拆迁补偿兑付表、王小珍原始记录、领条,古港泵站扩容工程项目征地上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兑付表、站前沟挖压树木补偿到户表、王小珍原始记录,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报销审批单、领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拆迁附着物等五项补偿计算表、二次装潢(附属物)部分工程量表、房产幢平面图、房屋拆迁搬迁证,借条、领条、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望江县县委办公室文件、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望江县建设局文件、望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钱建发工作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望江县华阳镇委员会文件、村(社区)干部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望江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钱建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唐义莲、朱春华、王小珍骗取拆迁补偿款287018.8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钱建发得赃款84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钱建发还利用负责拆迁日常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义莲、朱春华、王小珍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报、虚报拆迁补偿款、虚报冒领林木补偿款的方式,多次骗取公款34245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唐义莲得赃款88000元,被告人朱春华得赃款87950元,被告人王小珍得赃款8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钱建发其到案后主动交待的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朱春华到案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四被告人均退交了违法所得,故对被告人朱春华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钱建发、唐义莲、王小珍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钱建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被告人唐义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3、被告人朱春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4、被告人王小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5、被告人钱建发退交违法所得85890元、被告人唐义莲退交违法所得88000元、被告人朱春华退交违法所得87500元、被告人王小珍退交违法所得88977.8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钱建发不服,以其行为属挪用公款不构成贪污,且属自首、同时向检察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应属立功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义莲以其是社区干部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珍以其是社区干部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而是构成挪用公款,在犯罪中是从犯为主要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提出了与王小珍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钱建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唐义莲、朱春华、王小珍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287018.80元,予以私分,钱建发分得84500元。同时上诉人钱建发还利用负责拆迁日常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元;上诉人唐义莲、朱春华、王小珍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报、虚报拆迁补偿款、虚报冒领林木补偿款的方式,多次共同骗取公款342450元,予以私分,上诉人唐义莲得赃款88000元,上诉人朱春华得赃款87950元,被告人王小珍得赃款82000元。钱建发到案后主动交待的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审被告人朱春华到案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上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退交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原判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钱建发、唐义莲、王小珍在二审期间就本案的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钱建发认为不构成贪污而是构成挪用公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钱建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拆迁补偿款287018.80元予以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唐义莲、王小珍认为是社区工作人员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义莲、王小珍身为社区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房屋拆迁过程中,虚报冒领房屋拆迁、林木补偿等款项予以私分,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故对唐义莲、王小珍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钱建发、唐义莲提出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贪污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在检察机关接到举报朱春华受贿材料后,询问朱春华时,朱主动交待了伙同钱建发、唐义莲、王小珍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掌握了钱等共同贪污犯罪事实后,接着传讯上诉人钱建发、唐义莲、王小珍,上诉人钱建发、唐义莲、王小珍到案后虽能如实交待共同贪污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钱建发、唐义莲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小珍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利用了自身职务的便利,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中正犯,故上诉人王小珍所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上诉人钱建发在二审期间,通过望江看守所向望江县检察院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望江县检察院查证,该线索所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故上诉人钱建发向检察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应属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建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唐义莲、朱春华、王小珍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287018.80元予以私分,钱建发分得8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上诉人钱建发还利用负责拆迁日常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唐义莲、王小珍及原审被告人朱春华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报、虚报拆迁补偿款、虚报冒领林木补偿款的方式,多次共同骗取公款342450元,予以私分,上诉人唐义莲得赃款88000元,上诉人王小珍得赃款82000元,原审被告人朱春华得赃款879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於笑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