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高冰与金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冰,金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高冰。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金富贵。原告高冰诉被告金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冰的委托代理人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冰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对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做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富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高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按月息叁分计息,还款期限贰个月,逾期不能还款承担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7000元。被告金富贵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金富贵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被告金富贵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富贵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15万元过高,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律师费7000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富贵给付原告高冰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由被告金富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富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泰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