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瑞财与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财,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马瑞财。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峻岗。委托代理人高福新。委托代理人白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刘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任涛。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原告马瑞财与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财、被告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福新、白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财诉称,2012年2月5日14时50分,原告司机邱照东驾驶辽A1V8**号出租车与被告司机房雅鹏驾驶辽A9W4**号轻型货车,同方向行驶至苏家屯区雪松路区法院西侧丁字路口,由于被告司机突然右转,造成��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坏修车费4760元,停运损失1800元,合计人民币656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肇事车辆辽A9W4**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1V8**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3680元,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4时50分,在苏家屯区雪松路法院前丁字路处,房雅鹏驾驶辽A9W4**号车辆与邱照东驾驶的辽A1V8**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苏家屯区交警大队暂扣5天,送修配厂修理2天。另查明,辽A9W4**号车辆系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所有,房雅鹏系驾驶该车辆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房雅鹏与原告雇佣司机邱兆东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对此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与原告马瑞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4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停运7天,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平均日收入300元的证明,标准过高,本��酌情确定为200元为宜,则停运损失费为14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瑞财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400元、修车费人民币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208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丽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