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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吉林市烟草公司职员,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市邮政局职员,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少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