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吉林市烟草公司职员,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市邮政局职员,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少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