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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钱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勇(化名张士军、张军、王怀军),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相麟,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勇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勇及辩护人贾相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李某1在蚌埠市交通局附近看到被告人钱勇张贴的“化妆品店招聘”广告,随即与钱勇取得联系。钱勇化名“张士军”与李某1接触,并取得李某1信任。后钱勇以购买门面房与李某1合伙做足浴生意为由,让李某1承担门面房过户费,李某1遂于同年11月25日、11月27日分别交给钱勇人民币15000元、2000元。二、2011年12月19日,被害人陈某的朋友在公交车站台看到被告人钱勇张贴的“化妆品店招聘”广告,遂将该信息及联系方式告知陈某,陈某随即与钱勇取得联系。钱勇化名“张士军”与陈某接触,并取得陈某信任。后钱勇以购买门面房与陈某合伙做生意为由,让陈某承担门面房过户费,陈某遂于同年12月26日、12月27日分别交给钱勇人民币7000元、20000元。另查实,被告人钱勇的亲属于2012年6月21日将赃款170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1,李某1对钱勇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庭对钱勇从轻处罚;钱勇的亲属亦于同年6月25日给付被害人陈某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取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4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