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仝洪祥与郭帅增、韩玉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洪祥,郭帅增,韩玉锁,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仝洪祥,农民。被告郭帅增,农民。被告韩玉锁。委托代理人韩洪彦,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韩玉锁之子。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构住址:肥乡县辛安镇乡白落堡路口圆葱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56489909-0。法定代表人李天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机构住址: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法定代表人杜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原告仝洪祥诉被告郭帅增、韩玉锁、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洪祥、被告郭帅增、被告韩玉锁委托代理人韩洪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洪祥诉称,2011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帅增驾驶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玉锁)的冀D×××××号半挂货车在肥乡县长安路、井堂街交叉口与王志磊驾驶原告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帅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运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9393元。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玉锁)的冀D×××××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24日·ÊÏçÏØ½»¾¯´ó¶Ó×÷³öµÄ·Ê¹«½»ÈÏ×Ö£Û2011)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帅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磊无责任。2、冀D×××××冀D×××××挂半挂货车交强险保单两份,用以证明冀D×××××冀D×××××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和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的作出的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车辆损失为6970元。4、鉴定费票据5张,计款420元。5、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600元。6、拖运费票据1张,计款400元被告郭帅增、韩玉锁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玉锁,被告郭帅增是该车驾驶员。冀D×××××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冀D×××××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附有车辆受损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郭帅增、韩玉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帅增驾驶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玉锁)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肥乡县长安路与井堂街交叉口时,与王志磊驾驶原告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志磊及其车辆乘坐人高长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郭帅增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的王志磊驾驶原告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先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4日×÷³ö·Ê¹«½»ÈÏ×Ö£Û2011)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帅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磊、高长合无责任。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22日¶Ô¼½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6970元。原告另因事故支付了鉴定费420元、施救费1600元和拖运费400元。另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帅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6970元,2、施救费1600元,3、拖运费400元,4鉴定费420元,共计93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洪祥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运费、鉴定费等共计9390元;二、驳回原告仝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艳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