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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骏业正新彩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骏业正新彩钢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亚超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唐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骏业正新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树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亚超,男,l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骏业正新彩钢有限公司因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李亚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26日上午,李亚超在车间内工作过程中,给天车挂好钩后,天车所吊带钢摆动,将李亚超挤伤。2009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并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亚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第三人李亚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不能成立,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故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唐山市丰润区骏业正新彩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招用李亚超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李亚超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李亚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亚超与唐山市丰润区骏业正新彩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26日上午,李亚超在车间内工作过程中,给天车挂好钩后,天车所吊带钢摆动,将李亚超挤伤。2009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并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亚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唐山市丰润区骏业正新彩钢有限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亚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应予认定工伤。上诉人上诉称李亚超不是其单位职工。经查,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李亚超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骏业正新彩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耐忠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刘天永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