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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XX花与唐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花,唐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282号原告XX花,女,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凌建豪,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和明,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原告XX花与被告唐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金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渊、薛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花的委托代理人凌建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花诉称,被告唐和明多次向原告XX花借款,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唐和明共计向原告XX花借款20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XX花多次要求被告唐和明偿还借款,均未果。综上,原告XX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和明偿还借款20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和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唐和明向原告XX花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XX花190000元,并注明款项包括购物、借款、小孩生活费等。庭审中,原告XX花陈述小孩生活费18000元已经法院判决,4000元购物款是被告唐和明曾经向原告XX花承诺支付的,现原告XX花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这两笔款项共计22000元。另查明,原告XX花向法庭提交一份收条的复印件,载明案外人俞家顺于2011年5月14日收到原告XX花代被告唐和明偿还(徐州工地防水工程款)12000元,因收条系复印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原告XX花在本案中放弃此笔12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另寻救济途径。以上事实有原告XX花当庭陈述及原告XX花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记账明细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花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唐和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现原告XX花主张被告唐和明归还借款1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花归还借款168000元;二、驳回原告XX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和明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60元,由原告XX花承担440元,由被告唐和明承担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孔 渊人民陪审员  薛 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