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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立春与湖州骥春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春,湖州骥春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春。委托代理人:刘东鑫,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乌苏元,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骥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轧村村。法定代表人:严伟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世红,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春为与被上诉人湖州骥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立春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鑫、乌苏元,骥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世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王立春与骥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骥春公司将其印花西车间两条生产线及相关设备出租给王立春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55万元,合同约定如单方解除合同的,则按每年10万元补偿对方。合同还对租金的支付方式、水电费的承担等相关问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立春已支付第一年度租金155万元,并支付了第二年度的部分租金105万元。王立春于2011年5月单方向骥春公司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其后,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王立春以其962只镍网折价26万元支付骥春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税费,并在合同终止协议上写明“以上所有帐结清”。现王立春以其第二年度已支付租金105万元但实际仅使用四个半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其已付未用的租金46.875万元,故诉至该院。王立春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骥春公司立即返还租金46.8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骥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因王立春2011年5月底提出终止合同,故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终止合同,同时双方已结清所有账目,现王立春起诉要求退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立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立春与骥春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终止时,租金的处理是重要事项,本案系王立春因自身管理原因向骥春公司单方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租金必然是其考虑的因素之一,王立春亦认可季海平2011年6月13日向证人张建军提起有与骥春公司协商处理剩余租期租金的想法,故王立春称其与骥春公司2011年6月14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时未处理租金的说法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同时,双方终止租赁合同时,王立春欠骥春公司水电费、税费共计26万元,如经结算后骥春公司尚需退还王立春租金,则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王立春根本无需以镍网折价26万元支付骥春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税费,而应为双方结算总账后再确定如何支付。王立春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必然造成骥春公司出租厂房设备收益的减少,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一切由乙方自行承担”,王立春在合同终止协议中亲笔写明“以上帐目结清”、“以上所有帐结清”等字样,应理解为王立春确认双方已结清双方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故王立春要求骥春公司退还租金46.87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立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1元,由王立春负担。王立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推断不合常理。1、在证据认定中的终止协议里,明确写着“以上账目结清”,严重背离了王立春签订协议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认定签订终止协议中未写明租金的处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但王立春认为,终止合同无需写明租金问题的处理,按原租赁合同约定解决租金问题即可。3、终止协议手写部分并不是合同终止协议的组成部分,而是对962只镍网折抵水电费、税费的一个备注,“以上账目结清”也仅是指水电费、税费结清,并没有涉及到租金问题。4、一审认定季海平于2011年6月13日向证人张建军说起要求退还已付未用租金问题,且租金的处理必然是其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次日签订终止租赁协议中未处理租金的说法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5、一审法院“租赁合同终止时,王立春欠骥春公司水电费、税费共计26万元,如经结算后骥春公司尚需退还王立春租金,则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王立春根本无需以镍网折价26万元支付骥春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税费,而应为双方结算总账后再确定如何支付”的认定,没有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及客观事实,因为该962只镍网不受王立春控制,用来抵扣是为了使镍网能够充分利用。6、张建军的证言陈述其听到王立春与骥春公司之间提及租金问题,能够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里以上账目结清并不包括王立春已付未用的租金46.875万元。第二、本案骥春公司应返还王立春已付未用租金46.875万元。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时,王立春处于绝对被动的地位,虽知道租金问题是终止协议的必要考量因素之一,但认为按照原租赁合同能够解决,故没有提及。如果双方均认可租金无需退还,那么王立春只需一走了之,根本不用去签终止协议。退一步讲,王立春按照原租赁合同承担骥春公司10万元的损失,另36.875万元也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立春的原诉讼请求。骥春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骥春公司是否应该向王立春返还租金,如需返还,金额是多少。首先,关于本案所涉的终止协议的理解问题。该协议系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一个合意,意思表示清楚,至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协议约定,王立春付清欠款后方可终止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应该进行过结算,并且结算的结论为王立春还欠骥春公司款项。现王立春虽主张双方之间的结算仅限于水电费、税费,并没有涉及到租金,但没有证据证明,且水电费、税金涉及金额26万元,租金涉及金额46万余元,按照常理,不可能在没有约定租金另行结算的情况下,只结算水电费、税金,故一审推定双方对租金问题已经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终止协议上“以上账目结清”的认定问题。王立春主张,“以上账目结清”仅指水电费、税费结清,不包括租金,但结合协议中“乙方(王立春)付清欠款后方可终止合同”可推定,该账目应指王立春的欠款,而王立春的欠款如前所述,系双方关于租金在内的最终结算,故“以上账目结清”应该包括租金在内的所有账目。最后,王立春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必然造成骥春公司出租厂房设备收益的减少,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应该考虑到协议中涉及到“以上账目结清”“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骥春公司)无关,一切由乙方自行承担”的表述,其意思表示应该为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租金全部结清。综上,王立春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1元,由上诉人王立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