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琳与王小芳、滕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王小芳,滕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李琳,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芳,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许玄。被告:滕跃文,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小芳丈夫。原告李琳诉被告王小芳,滕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的委托代理人崔翔,被告王小芳的委托代理人许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家庭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同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第一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8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5日,4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同年10月10日,1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3月8日),对60万元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能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借款利息102920元(其中8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为10400元;4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1年10月10日暂计算同年5月10日为84000元;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5月11日暂计算至同年5月10日为4800元;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2年3月8日暂计算至同年2012年5月10日为3720元;以后均按实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原告分四次借款给被告60万元。被告王小芳辩称:本案的债务是其帮朋友借的,不是用于家庭使用,是其个人债务;同时利率过高。被告王小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转账清单及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王小芳向原告借款是为他人所借,其丈夫即被告滕跃文并不知情,也不是为家庭所用。被告滕跃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小芳是朋友关系。被告王小芳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李琳借款8万元,同年5月11日借款2万元,这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率为2%;同年5月10日借款40万元,约定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8月8日利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上述借款出借后,其中2011年2月25日的借款付息至同年10月25日;2011年5月10日的借款付息同年11月份。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芳欠原告李琳借款60万元,由被告王小芳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对此债务被告王小芳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王小芳对此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引起本起诉讼,被告王小芳应负全部责任。同时因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有关于财产和债务的约定且原告方知道该约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此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归还。至于原告方要求2011年8月8日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方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5月10日借款40万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芳、滕跃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李琳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分别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8万元,利率2%;同年2011年5月11日,按借款本金2万元,利率2%;同年11月11日按借款本金40万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9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99元,由被告王小芳、滕跃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阿梅审 判 员 周亚群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