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吴某,女,会计,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年××月,其与被告均在上海打工,通过QQ群认识,被告称自己未婚,毕业于上海水产大学,在六安市区南门有住宅一处,母亲系六安二中教师,父亲在六安做生意,有私家车一部,由于原告是上海理工大学毕业,心想基本能门当户对,遂发展恋爱关系,交往中,被告以土地被征收,需要尽快结婚为由向原告提出结婚,原告遂答应了;婚后,原告的户口迁到被告处,因土地被征收,原、被告二次各分得土地补偿款98000元(原、被告两人共分得196000元,均由被告占有,没有给原告一分钱),且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所称并不属实;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双方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可言。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196000元共同财产中的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3、村委会证明二份、分配表,证明村分配土地补偿款情况;证据4、户籍信息、银行存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存款(部分)情况;证据5、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杨某辩称:1、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2、土地补偿款,是承包地被征收后,为保障家庭生活而补偿的生活费,现已经划分完毕;3、原告在婚前对其婚史已经很清楚,并且为孩子买过一次衣服。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合同书、授权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加盟经营了一商铺;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原、被告加盟公司的信息;证据4、收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在做生意经营中支出的费用;证据5、经营加盟凭证若干,证明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花去的费用计8万元;证据6、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做生意的剩余产品;证据7、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经当庭质证,杨某对吴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分配表中能看出所谓土地补偿款是家庭生活所用,所得款项都被家庭生活所用完毕;对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法律规定第二次起诉离婚,就应当判决离婚。吴某对杨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上的公章是否属实没有办法确认,这个公司是否存在也不能确认,而且此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不知道此事;对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购买电脑的票据,认为没有任何关联,电动车是吴某个人购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配货单没有年份,无法确认其信息真实性,对其他发票或票据等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物品是做什么的,价值多少,在哪里,谁拍的都不能确认;对证据7是打印出来的电子信息,证据形式不合法,该信息没有任何QQ资料,没有办法确认聊天两人是谁,这份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吴某所举的证据1、2、3、5和杨某所举证据1,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吴某所举的证据4和杨某所举证据2、3、4、5、6、7,因不完全具备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吴某与杨某均在上海打工,通过网络相识,继而发展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办婚礼时一起共同生活一周左右,后吴某即外出打工);婚后,吴某的户口迁到杨某处,因土地被征收,吴某和杨某各分得土地补偿款98000元(吴某和杨某两人共分得196000元,均由杨某领取),吴某和杨某未共同生育子女,现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吴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但未获准许。本院认为:吴某与杨某系通过网络相识,经短暂相处,在相互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相互之间存在误解而产生矛盾,吴某遂外出打工,与杨某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在吴某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吴某与杨某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吴某与杨某继续分居,吴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杨某在本次诉讼中也未积极争取同吴某和好,表明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吴某与杨某离婚;土地补偿款系征地单位对依附被征土地的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该款项一方面系对征地时农作物价值的赔偿,另一方面系失地农民今后开辟新的生活来源的经济基础,该款项的支出应属家庭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大石岗村新明组的土地被征收时,吴某系该村民组的村民,且该村民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是按人均进行分配的,故吴某分得的土地补偿款98000元应归吴某个人所有;杨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支出吴某的土地补偿款时已征得吴某的同意,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土地补偿款合法的具体去向和数额,故杨某辩称的土地补偿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并开支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应将吴某分得的土地补偿款98000元支付给吴某;吴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辩称的内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吴某土地补偿款9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和被告杨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