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晴文与杨世华、刘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晴文;杨世华;刘双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337号原告蒋晴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俊锋。被告杨世华。被告刘双飞。原告蒋晴文为与被告杨世华、被告刘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晴文的委托代理人龚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华、刘双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原告蒋晴文向法院申请,要求给予其与被告庭外调解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现因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晴文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杨世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2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杨世华后,杨世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从2009年3月开始还款,直到2012年2月30日前分期还清;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的,被告将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等。鉴于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世华、刘双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归还。现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蒋晴文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蒋晴文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两夫妻在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并对逾期还款要支付利息作了约定。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协议(复印件)二份,系被告杨世华提供给原告的,以证明两被告就本案所涉的借款双方内部有过约定,从而印证了涉案的230000元借款事实实际存在。被告杨世华、刘双飞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蒋晴文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蒋晴文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蒋晴文与被告杨世华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0日,被告杨世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蒋晴文借款230000元。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具体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从2009年3月开始还款,至2012年2月30日前分三年还清;若到期还清借款本金,则利息免收,否则在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支付给出借人等。原告蒋晴文、被告杨世华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然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杨世华并未按其承诺向原告蒋晴文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另认定,被告杨世华、被告刘双飞(曾用名朱双飞)于1989年6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蒋晴文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两被告之间关于涉案的230000元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够印证被告杨世华向原告蒋晴文借款23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蒋晴文要求被告杨世华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的利息之主张,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世华、刘双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双飞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华、被告刘双飞共同归还给原告蒋晴文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计27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83元,合计人民币4609元,由被告杨世华、被告刘双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