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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克松,周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克松,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31988********,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进新村进洞屯**号。因涉嫌本案于2011年5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佳良,男,1987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31987********,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进新村进洞屯**号。因涉嫌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释放,同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克松犯盗窃罪、诈骗罪,周佳良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克松、周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1、2011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韦克松、周佳良携带从被害人唐咪咪处偷配来的房门钥匙,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3号3单元601号唐咪咪的住处,偷开房门进入房内盗走唐咪咪室友被害人陆小敬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惠普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2700元(人民币,下同)。2、2011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韦克松独自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3号3单元601号唐咪咪住处,用偷配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内,盗走唐咪咪的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唐咪咪室友被害人李薇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两台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共2900元。3、2011年5月3日晚,被告人韦克松将网上认识的被害人陆冰冰约出来吃饭,趁机偷走陆冰冰的房门钥匙。2011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韦克松来到陆冰冰位于南宁市东葛路31号东葛华都7楼711号的住处,利用钥匙打开房门,并盗走房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数码相机一台、日立移动硬盘一个。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共3842元。(二)诈骗罪1、从2011年2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韦克松与被害人梁爱娟交往,并谎称自己名字叫苏信,是广西大学学生。2011年3月2日14时许,韦克松来到南宁市秀灵路西一里广西建筑工业技术学院门前与梁爱娟见面,以安装游戏软件为由将梁爱娟的一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骗到手,之后断绝与梁爱娟的手机及QQ联系,并将骗取所得电脑销赃得款210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戴尔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3280元。2、2011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韦克松与被害人陆恒约好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西路一家农村信用社门口交易电脑,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韦克松在收取被害人给的2100元后,并没有把电脑交给对方,故意抬高价格到2200元人民币才答应卖电脑,在被害人去银行取款时,韦克松携带电脑及从被害人处拿到的2100元逃离现场。3、从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韦克松以苏信的假名字开始与网上结识的被害人陆金豆交往。2011年5月16日12时许,韦克松在南宁市兴宁区百货大楼对面的多美丽餐厅以帮修电脑为由,骗取被害人陆金豆信任,将一台粉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交给韦克松,事后韦克松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将电脑还给被害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115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购物发票、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咪咪、陆小敬、陆冰冰、梁爱娟、陆恒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克松、周佳良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韦克松、周佳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克松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周佳良有自首情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克松、周佳良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克松对指控的诈骗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1)其与被害人梁爱娟是互换电脑使用,不是诈骗;(2)其不是诈骗,是被害人陆恒没按约定来拿电脑;(3)其与被害人陆金豆是情侣关系,其帮陆安装电脑,来不及归还就被抓捕。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1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韦克松、周佳良携带从被害人唐咪咪处偷配来的房门钥匙,来到唐咪咪所住的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3号3单元601号房,进入房内盗走唐咪咪室友即被害人陆小敬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2700元。2.2011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韦克松独自再次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3号3单元601号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内,盗走唐咪咪的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唐咪咪室友即被害人李薇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共计2900元。3、2011年5月3日晚,被告人韦克松将网上认识的被害人陆冰冰约外出吃饭,趁机偷走陆冰冰的房门钥匙。至5日下午,韦克松来到陆冰冰位于南宁市东葛路31号东葛华都7楼711号的住处,利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内,盗走房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数码相机一台、日立移动硬盘一个。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案发时价值共计3842元。另查明,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神舟笔记本电脑及尼康数码相机、日立移动硬盘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陆小敬、唐咪咪及陆冰冰。被告人韦克松于2011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单独或与周佳良合伙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佳良于2011年8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克松、周佳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陆小敬、唐咪咪、陆冰冰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克松、周佳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罪1.从2011年2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韦克松与被害人梁爱娟交往,并谎称自己名字叫苏信,是广西大学学生。2011年3月2日14时许,韦克松来到南宁市秀灵路西一里广西建筑工业技术学院门前与梁爱娟见面,以安装游戏软件为由将梁爱娟的一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骗到手,之后断绝与梁爱娟的手机及QQ联系,并将骗取所得电脑销赃得款210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戴尔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3280元。2.2011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韦克松与被害人陆恒约好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西路一家农村信用社门口交易电脑,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韦克松在收取被害人给的2100元后,并没有把电脑交给对方,故意抬高价格到2200元人民币才答应卖电脑,在被害人去银行取款时,韦克松携带电脑及从被害人处拿到的2100元逃离现场。3、从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韦克松以苏信的假名字开始与网上结识的被害人陆金豆交往。2011年5月16日12时许,韦克松在南宁市兴宁区百货大楼对面的多美丽餐厅以帮修电脑为由,骗取被害人陆金豆信任,将一台粉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交给韦克松,事后韦克松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将电脑还给被害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1150元。另查明,韦克松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梁爱娟赔偿同款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取得梁爱娟谅解。公安机关已将被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陆金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克松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陆金豆的事实。4、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韦克松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梁爱娟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被害人梁爱娟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1年2月份某日,其在火车上认识一名叫“苏信”的男子,后“苏信”以帮忙安装电脑游戏为名,骗取其信任拿走其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而后,当其向追要电脑时,“苏信”开始以理由推脱,最后断绝联系拒不归还电脑。其辨认出韦克松。6、被害人陆恒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1年3月2日,其通过赶集网向一男子购买电脑,约定价格2100元。后在约定地点交易,其给了该男子2100元,但该男子却再要100元,因其所带现金不够到银行取款时,该男子拿着电脑逃跑。其辨认出韦克松。7、被害人陆金豆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1年4月,其在网上认识一名叫“千言万语”的男子;同年5月16日,“千言万语”以帮维修电脑的名义取得其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当其向该男子追要电脑时,该男子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关机断绝联系。其辨认出韦克松。8、被告人韦克松供述及辩解。韦克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反映:2011年2月其认识梁爱娟,后其以帮安装电脑游戏为名,取得梁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梁向其追要时,其拒不归还并将电脑卖掉。2011年3月3日,其通过赶集网出卖电脑给一男子,后在约定地点交易,该男子给了其2100元后,其故意将价格从2100元抬到2200元,当该男子到银行取款时,其趁机逃跑,并关机断绝与该男子联系。2011年5月,其女朋友陆金豆将一戴尔笔记本电脑交给其,直至被捉获,该电脑未归还陆金豆。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梁爱娟被骗的电脑案发前价格3280元;陆金豆被骗的电脑案发前价格1150元。以上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克松、周佳良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韦克松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9442元,周佳良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2700元,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克松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克松犯盗窃罪、诈骗罪罪名成立,指控周佳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韦克松庭审时称其未骗取被害人梁爱娟、陆金豆的电脑以及未骗取陆恒钱款的辩解,经查实,有梁爱娟、陆金豆、陆恒陈述及韦克松本人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韦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各种名义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后,断绝与被害人联系,并拒绝归还财物,其行为在主客观上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共谋,分工配合,均为主犯,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克松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佳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克松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克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佳良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韦克松分别向被害人李薇、陆冰冰、陆恒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二千零二十四元、二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光代理审判员  覃杰人民陪审员  钟翔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丽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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