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身份证号码:,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陕西省铜川市。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女,身份证号码:,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连山镇。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及李某、卞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索取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之间债务纠纷,由被告人胡某某以做承兑汇票业务为名,将被害人王某某约至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金府五金机电城外路边。后由被告人冯某某、王某及李某、卞某某等人将其强行押上带至成都市双流县永安镇的一处民房内,采取暴力方式要挟被害人王某某归还欠陈某某的欠款及孳息共计16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则在房外守候。直至当日下午17时许,在收到汇款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走。被告人冯某某、王某、胡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被挡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归还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0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转账明细,借条、还款承诺书,还款证明及谅解书,被害人伤情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归还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0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在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