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商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大同市迎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安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安正,大同市迎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安正,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子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迎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北街105号。法定代表人班根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柱,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星,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周安正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班柱、苏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四牌楼2号地上三层地下一层的房屋,租期从2006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在租赁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水、电、暖气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在租赁期内未全额交纳采暖费,原告又向大同市热力公司交纳2006年至2010年的采暖费4488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租赁期内被告应当全额交纳暖气费,拖欠不交显系违约。现原告替被告交纳暖气费,被告理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安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迎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44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判后,周安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3月2日提前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采暖费计算到2010年4月是错误的,另热力公司收取采暖费都是先收费后供暖,上诉人能交2010年的采暖费就说明2006年到2009年不欠采暖费。热力公司的收据也不能代表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发票系为上诉人所租房交供暖费。上诉人提供交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3月2日就提前解除合同,上诉人从该房中搬出。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欠交采暖费是事实,其也确实是在2010年3月2日就搬出了该房,可以考虑不向上诉人主张清偿2010年3月2日到2010年4月15日的采暖费。经审理查明,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在2010年3月2日就提前解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交房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日就提前解除了合同,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2010年3月2日后的取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9到2010年度取暖期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共166天,取暖费为12445元。由此,按天计算,核减45天取暖费3374元。对上诉人所持的其不存在拖欠2010年前的取暖费的诉讼主张,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安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代被上诉人大同市迎宾实业有限公司采暖费41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2元,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合计1964元,由上诉人周安正负担1816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迎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元。(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车 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