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2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聂某甲,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名叫聂某乙,现已出嫁;1999年4月25日生育次女名叫聂某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有家庭暴力情形发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云阳县宝坪镇朝阳12组房屋一栋平均分割。被告聂某甲辩称,原告所称的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生育子女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主要原因是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陈述的吵架和打架不是事实,希望和原告共同维持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名叫聂某乙,现已出嫁;1999年4月25日生育次女名叫聂某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位于云阳县宝坪镇朝阳12组房屋一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卡、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述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体贴、包容,互相理解、信任、忠实,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旺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