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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王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王民初字第59号原告胡某甲,男,1983年6月3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网上认识,2004年11月左右按农村习俗典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13日儿子胡某乙出生,2009年以来,被告张某某沉迷网络,好吃懒做,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也到被告娘家寻找,但始终没有被告的消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原籍河南省淮阳县齐老乡张大庄村。2004年3月份,原告胡某甲外出打工,通过网络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9月13日婚生子胡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被告开始沉迷网络,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以回娘家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娘家寻找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哥哥张卫东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不和,2011年3月份被告以回淮阳县娘家为由离开原告及孩子,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胡某甲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胡某乙长期随原告胡某甲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胡某甲主张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抚养费暂由原告胡某甲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