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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聂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天府路南洋公寓。法定代表人吴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汝俭,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0)彭州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岷江公司与地鼎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开发建设“天府商城”、“金阁商城”(“金阁商城”现更名为“岷江府邸”)项目,其中合作开发的“金阁商城”,由甲方(岷江公司)负责将“金阁商城”项目用地(原保险公司转让宗地)摘牌给乙方(地鼎公司)开发经营,并负责将该项目方案通过批报报建,乙方包干分别支付宗地(不低于七亩)摘牌总价1800000元和甲方先期垫支投入400000元;项目报批报建以建设行政及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为准,此前甲方已先期缴纳的项目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乙方将其所开发建设的“岷江府邸”住宅房返销甲方24套,且以甲方与定向业主签认的方案图为准(甲方提供图纸并签字盖章),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960元。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期支付乙方200000元作为定金,待首付款支付时退还该款;正负零以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房款总价30%;若付款逾期3日后,乙方视为自动放弃,并有权售与他人;交房日期12个月(从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1月31日);若甲方运作“天府商城”在今年内不能实施,导致乙方无法投资,则24套住宅按每平方米1300元售与甲方。2007年7月25日,双方对上述合作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甲方定购的“岷江府邸”24套住宅楼调整为每平方米1050元;该24套住宅1号和3号楼,乙方需凭甲方出具书面通知的姓名和价格签订售房合同,并约定甲方在2007年4月30日前提供不少于12套购房人的姓名及相关手续,其余12套购房人的姓名及规定的相关手续在6月5日前向乙方全部提供,逾期则视为甲方自动放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24套住宅首付款为1200000元应于2007年4月1日前付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岷江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06年1月12日和2007年3月29日向地鼎公司支付24套住宅房的首付款共计1200000元。2007年8月4日,岷江公司向地鼎公司出具委托函,要求地鼎公司对“岷江府邸”24套房屋中的第1幢一单元5号、6号,二单元5号,第3幢一单元5号、6号,二单元4号、6号共7套房屋以每平方米1800元交由地鼎公司对外销售(实际销售价超过部分作为地鼎公司佣金)。另查明,1、地鼎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岷江公司支付房屋回购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审法院查明并确认地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向岷江公司交付24套房屋,岷江公司未按约定向地鼎公司提供购房者的相关资料,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地鼎公司履行交付房屋先于岷江公司提供购房者相关资料的义务,原审法院(2007)彭州民初字第1210号一审判决书判决岷江公司支付地鼎公司房屋回购款173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00元;地鼎公司支付岷江公司违约金800000元;双方相互承担的责任品迭后,由岷江公司给付地鼎公司1830000元。判决后,地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本院(2008)成民终字第643号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根据原审法院(2007)彭州民初字第12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岷江公司应给付地鼎公司的1830000元,已经原审法院(2008)彭州执字第503号民事裁定执行完毕;3、岷江公司委托地鼎公司销售的7套房屋的购房者名单由岷江公司提供给地鼎公司,地鼎公司已销售该7套房屋,地鼎公司销售的该7套房屋的面积共为1140.6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其费用为2053134元。庭审过程中,岷江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地鼎公司承担房屋销售款从2008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各1份、委托函1份、销售表1份、彭州市人民法院(2007)彭州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008)彭州执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1份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岷江公司与地鼎公司签订了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地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岷江府邸”住宅房返销岷江公司24套,岷江公司向地鼎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200000元,地鼎公司应于2006年11月31日前向岷江公司交付24套房屋,但地鼎公司并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地鼎公司交付房屋先于岷江公司提供购房人相关资料的义务,其先履行义务的行为并未成就,成为岷江公司提供购房人相关资料的阻却事由,且岷江公司委托地鼎公司销售的7套房屋的购房者名单已由岷江公司提供给地鼎公司,地鼎公司也销售了该7套房屋,故岷江公司并未丧失对房屋享有回购权。地鼎公司代为岷江公司销售的该24套房屋中的7套房屋,地鼎公司应按照岷江公司委托价款每平方米1800元给付该7套房屋的房屋价款共计2053134元。对地鼎公司辩称的“金阁商城”并非双方合作开发,而是其单独开发,岷江公司因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地鼎公司至今未收到岷江公司委托销售手续的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岷江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地鼎公司承担房屋销售款从2008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岷江公司行使处分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地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岷江公司房屋销售款2053134元;二、驳回岷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地鼎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地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仅凭岷江公司自行打印的一份委托函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成立错误。在前案审理终结之前,上诉人与岷江公司已经履行了17套房屋的交付结算手续,案涉7套房屋因岷江公司与购房人发生纠纷,购房人不愿再购买,因此岷江公司无法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提供购房人的姓名及相关手续,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岷江公司自动放弃该7套房屋的回购权。2、岷江公司至今未向地鼎公司支付该7套房屋的房款,7套房屋理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岷江公司放弃该7套房屋的回购权后将7套房屋出售是对其所有权的合法处分。3、原审法院判决的价格包含了房屋的本金价值,即其中包含了岷江公司应当支付却尚未支付了上诉人的房屋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岷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岷江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陈述的价格问题,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地鼎公司与岷江公司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地鼎公司起诉岷江公司支付回购款一案中,地鼎公司主张的回购款针对的标的物为商铺,并非案涉的7套房屋所属的24套房屋。针对案涉7套房所属的24套房屋,岷江公司只支付了120万元预付款。本院认为,岷江公司主张地鼎公司为其销售该公司从地鼎公司处回购的房屋,地鼎公司应当支付房屋价款,岷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事实基础为:一、地鼎公司与岷江公司之间存在回购协议,该回购协议合法有效;二、岷江公司已经按照回购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支付了回购款项,取得了其回购房屋的相应权利。本案中,地鼎公司与岷江公司之间确实有回购房屋的相关约定,并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地鼎公司与岷江公司的回购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岷江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事实基础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与回购相关的协议,岷江公司在回购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有:其一、支付回购款项;其二,在约定期限内向地鼎公司提供购房人名单。本案中,岷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回购款项支付完毕,也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地鼎公司提供购房人的名单,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岷江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购房人名单,视为放弃其回购权,结合上述两方面,岷江公司现主张地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房屋销售款,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生效判决中地鼎公司主张的商铺回购款,误读为案涉7套房屋的回购款,并据此认定岷江公司完成了支付回购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0)彭州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晓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