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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于殿珍与威海市顺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殿珍,威海市顺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殿珍,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顺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殿珍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赴新加坡从事劳务,原告应当遵守该劳务合同的全部条款,原告在外工作期间,若发生需要被告协调解决的纠纷,被告应根据合同规定与外方进行交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份合同还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待遇、原告保证承担的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原告保证中第五条约定:“在新加坡期间,因技术差、想家、与同事关系不好、体质不好、工作意志不强、消极怠工等个人原因,使之未按合同及协议规定期限完成而提前归国者需赔偿公司人民币贰万元并承担外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所交服务费不予退还。”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项规定:“在外期间乙方(本案原告)如因违反工作单位制度被解雇,或擅自提前结束工作,责任及有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40000元人民币,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项目一栏中注明为“赴新加坡手续费”。同日,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若因原告工作效率低下,态度恶劣,消极怠工而被雇主警告、甚至解雇回国,或本人自动辞职而返回中国,原告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且无权拿回所有中介费用,与新加坡中介公司及被告无关。2009年1月5日,原告赴新加坡工作,2009年1月6日开始正式工作,原告与新加坡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约定雇佣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1月5日起,每月基本工资为450新元。后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与新加坡雇佣公司产生纠纷,被新加坡雇佣公司开除后,于2010年3月3日回国。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3日做出(2010)威仲字第14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于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外派劳务手续费16931元。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4月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威执异字第244号执行裁定:对威海仲裁委员会(2010)威仲字第146号裁决,不予执行。不予执行的理由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原告介绍到新加坡雇佣公司工作,被告已完成居间义务,上述裁决书((2010)威仲字第146号)认定双方合同是境外就业中介合同,收取的费用为中介费用是正确的。原告被新加坡雇佣公司开除,其应向与之签订雇佣合同的新加坡雇佣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被新加坡雇佣公司开除时被告有何种违约行为、有何过错。很显然,原告与新加坡雇佣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双方有明确的劳动关系,新加坡雇佣公司将原告开除,该纠纷也是原告与新加坡雇佣公司间的劳动纠纷关系,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与此有何权利义务关系。另查明,被告持有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劳社境外就准字(2004)年342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许可的资质,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赴新加坡从事劳务”,即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办理相关出国工作的手续并收取报酬,在被告将原告派出国后,被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出国工作,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全部管理费、手续费,现本案原告已由被告安排出国工作一年有余,在国外工作期间因与新加坡资方的纠纷导致被辞退回国,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负责。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办理外派劳务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于殿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与上诉人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合同目的有两个:确保外派合同的履行,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因患职业病,被新加坡雇主遣返回国,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上诉人与新加坡雇主的纠纷,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解决,也没有与外方交涉,致使上诉人在境外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被遣返回国。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回国原因认定错误,上诉人回国并非个人原因,而是患职业病所致。上诉人在新加坡的工作环境恶劣,长期接触干洗剂,致使上诉人中毒患病,在没有确定病因和结果时,被上诉人与雇主就将上诉人的工作准证注销,上诉人没有时间维护自己的权益就被遣返回国。上诉人回国后经到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全身过敏性皮炎,上诉人所患病构成职业病,雇主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非境外就业者的原因导致合同期限未完成而回国的,中介机构应退还服务费,上诉人因患职业病回国,被上诉人理应退还服务费。4、上诉人与雇主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新加坡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协助、指导上诉人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对劳动合同进行确认,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根据我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述规定,致使相关主管部门不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有效监管,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于殿珍回国的原因系其与新加坡用人单位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该事实已由(2010)威执异字第244号执行裁定及原审判决所认定。上诉人与新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其违反工作制度,不服从管理,工作态度粗鲁恶劣,过错在上诉人。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新加坡雇主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不能证实解除合同的原因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诉人介绍到新加坡工作,上诉人亦在新加坡取得了合法的工作准证,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收取相应的居间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退还部分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3月5日威海市四〇四医院医药费发票、2010年5月28日威海市四〇四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上诉人称3月5日的病历丢失,诊断结果为过度劳累引起的头痛,5月28日诊断结果为全身过敏性皮炎一级,证明上诉人从回国至今一直处于病态中。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事实及上诉人的诉请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实其也是通过被上诉人到新加坡工作,与上诉人在同一家洗衣店工作。新加坡的天气很热,干洗机用的干洗剂有毒,其与上诉人等没有防护措施。上诉人在新加坡工作积极、遵守纪律,团结同事。上诉人由于身体不好,请假看医生,雇主就让她回国了。证人在新加坡工作的时间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两年,后被雇主解雇,其也提前回国了。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且如果证人也是通过被上诉人到新加坡工作,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发票、病历,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周某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回国,且该证人与上诉人均通过被上诉人到新加坡务工,双方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相关费用。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于殿珍通过被上诉人居间介绍到新加坡在洗衣店工作,并约定了工作时间、工资待遇、伙食、住宿等相关标准,被上诉人也按其和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介绍于殿珍到新加坡工作。上诉人于殿珍二审中认可在新加坡工作期间的各种待遇标准与合同中约定的一致,上诉人于殿珍亦在新加坡工作一年多的时间,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因新加坡工作环境恶劣,造成其患职业病,被雇主遣返回国,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至于上诉人与新加坡雇主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新加坡的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双方的劳务合作合同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审查上诉人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由于上诉人个人原因而回国的,其所交纳的中介费不予退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部分中介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