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琪与金志强、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琪,金志强,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561号原告:刘琪,女,1999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理人:刘守荣,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凤,女,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强,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法定代表人:李宗付,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14977945-4。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广,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琪诉被告金志强、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琪法定代理人刘守荣、王凤及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告金志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琪诉称:2011年12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金志强驾驶皖BX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海螺小区大门口路段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志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0895.78元。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为10级伤残。经查,肇事车国内皖BXXX**小型轿系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金志强和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5535.78元(包括:1、医疗费40895.78元;2、住院护理费:96×18=1728元;3、住院营养费:30×18=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540元;5、出院在家护理费96×30=2880元;6、出院在家营养费30×90=2700元;7、残疾赔偿金:18606×20×10%=372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二次手术费20000元;10、整容费:5000元;11、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96×15=1440元;12、二次手术住院营养费:30×15=450元;13、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14、鉴定费:700元;15、交通费:1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志强未答辩。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原告的主张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汇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请法院在计算我方赔偿额时一并予以核减。另外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属于三责险赔偿的部分我方享有20%免赔率。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志强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照片一张、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一组、保险单复印件两张、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被告金志强和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金志强驾驶皖BX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海螺小区大门口路段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擦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志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40895.78元,于2012年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1年后行二期手术拨出内固定物。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为10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汇付了10000元医药费。肇事车皖BXXX**小型轿系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金志强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刘琪系繁昌县田家炳中学学生,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一、被告金志强系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因过错致原告刘琪受伤,其单位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40895.78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1728元、住院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出院在家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住院护理费50×18=900元、住院营养费20×1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8=360元、出院在家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在家护理费288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整容费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1440元、二次手术住院营养费45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或于法无据,或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可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895.78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住院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出院在家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6527.78元,由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895.78+360+360-10000)×20%=6323.1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37212+700+900+600+5000+500=549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0895.78+360+360-10000)×(1-20%)=25292.62元,扣除财产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财产保险公司仍需支付70204.6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琪70204.62元。二、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琪6323.16元三、驳回原告刘琪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